(2016)桂01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恒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杨加宁、唐奕忠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恒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杨加宁,唐奕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民再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广西南宁恒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爱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会智,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加宁。委托代理人:韦智文,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简琳静,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唐奕忠。再审申请人广西南宁恒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加宁、唐奕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72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南市民申字第152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恒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会智,被申请人杨加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智文、简琳静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唐奕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18日,原审原告杨加宁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12月7日和2013年5月8日,唐奕忠分别向杨加宁借款60万元和116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唐奕忠于2013年7月30日前还清借款,如逾期未还,每天按欠款额的0.05%收取违约金,由此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以及杨加宁的经营损失由唐奕忠承担。唐奕忠以自有的桂A×××××小轿车及其投资经营的南宁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14﹟、15﹟、16﹟楼的热水系统经营收益权作为偿还借款的抵押担保。2013年8月7日,杨加宁又借款84000元给唐奕忠,唐奕忠出具了一张借条,并保证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同时以其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东州路23号“翰林美筑”8号楼903号房作抵押。至此,唐奕忠共欠杨加宁借款80万元。现唐奕忠违反约定,仅偿还借款20万元,尚欠60万元未还。2013年11月13日,唐奕忠向杨加宁出具承诺书,保证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若到期不能还款,则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将南宁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14﹟、15﹟、16﹟楼的热水系统经营权过户给杨加宁经营管理,收益归杨加宁所有,同时继续用南宁市兴宁区东州路23号“翰林美筑”8号楼903号房作抵押担保,且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财产担保条款继续有效。2013年12月31日,杨加宁与唐奕忠、恒普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对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唐奕忠仍不按期偿还借款。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唐奕忠偿还杨加宁借款60万元及其利息220651元(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之后利息另计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唐奕忠赔偿杨加宁20**年12月31日之前聘请律师追讨借款的非诉讼代理费27590元,诉讼代理费31679元,共计59269元;3、恒普公司对唐奕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由唐奕忠、恒普公司承担。原审被告唐奕忠、恒普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2014年9月29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组织杨加宁、唐奕忠、唐奕忠亦代表恒普公司进行调解,并作出(2014)青民二初字第729号民事调解书:一、唐奕忠确认尚欠杨加宁借款本金60万元;二、唐奕忠按如下方式偿还:第一期15万元于2014年11月25日前付清,第二期30万元于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第三期15万元于2015年1月25日前付清,若唐奕忠不自觉履行,杨加宁可据本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全部申请执行;三、唐奕忠于2015年4月25日前向杨加宁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7日起计至本调解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四、唐奕忠于2015年4月25日前向杨加宁支付律师费36929元;五、广西南宁恒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唐奕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杨加宁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七、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6300元,由唐奕忠负担,广西南宁恒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奕忠于2014年11月25日前向杨加宁支付,余款6300元法院按规定退回杨加宁。恒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在恒普公司没有到场参与协商的情况下主持调解,并作出民事调解书,属于程序违法,并违反自愿原则。2014年6月11日,恒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唐奕忠变更为林晓,并于2014年6月12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唐奕忠从2014年6月12日起已不是恒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恒普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亦无权代表恒普公司参加调解,并签收调解书。因此,原审法院在未审查唐奕忠是否有权代理恒普公司的情况下即进行调解,调解协议既违反法定程序,亦违反自愿原则。二、恒普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为股东、控制人提供担保的,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但恒普公司作为唐奕忠借款的担保人,并未得到公司股东会议通过,同时亦无证据证明恒普公司为本案唐奕忠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三、原审调解书未送达恒普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调解书于2014年10月16日生效错误。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729号民事调解书;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杨加宁要求恒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杨加宁答辩称,1、关于案件程序方面。本案起诉时,唐奕忠是恒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此杨加宁还到工商局调查,但在一审期间,恒普公司更换了法定代表人,对这一信息,杨加宁无法及时得知,而唐奕忠亦未披露这一信息,故杨加宁、一审法院均认为唐奕忠还是恒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2、关于案件实体方面。唐奕忠与杨加宁之间的还款协议书是在2013年12月31日形成的,此时唐奕忠还是恒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还款协议书盖有恒普公司公章,恒普公司亦是作为担保方出现,故恒普公司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恒普公司的投资者是唐奕忠和他人,唐奕忠系故意隐瞒恒普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故唐奕忠和恒普公司是通过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形式逃避债务。综上,请求驳回恒普公司的再审请求。唐奕忠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4月18日,杨加宁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唐奕忠偿还借款60万元及其利息,并要求恒普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在邮寄送达和直接送达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12日对唐奕忠和恒普公司予以公告送达,并于2014年9月15日进行了缺席开庭审理。2014年9月29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组织杨加宁、唐奕忠、唐奕忠亦代表恒普公司进行调解,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2014)青民二初字第729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10月16日,唐奕忠签收了一审法院送达给唐奕忠和恒普公司的调解书各一份。另查明,恒普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唐奕忠。2014年6月11日,恒普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唐奕忠变更为林晓,并于2014年6月12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九十六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组织杨加宁、唐奕忠、唐奕忠亦代表恒普公司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制作了(2014)青民二初字第729号民事调解书,并由唐奕忠签收了一审法院送达给恒普公司的调解书。因恒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14年6月11日由唐奕忠变更为林晓,故该调解书不能体现恒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自愿原则,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729号民事调解书;二、本案发回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重审。再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已由广西南宁恒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罗建燕审 判 员 陆 宁代理审判员 曾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英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一百七十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