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3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亚龙与王静、倪汝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龙,王静,倪汝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3123号原告张亚龙,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静,女,199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倪汝刚,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负责人郑中霞,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原告张亚龙诉被告王静、倪汝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钰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龙,被告王静、倪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龙诉称,2016年1月14日8时05分,被告王静驾驶被告倪汝刚所有鲁P×××××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红花渠桥头东30米巷子驶入上海东路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上海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74元[其中医疗费117元;误工费2917元(3500元/月÷30天×25天);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车辆修理费12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静辩称,涉案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系被告倪汝刚所有,我是借用车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其应出示相应的证据。被告倪汝刚辩称,涉案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系我所有,被告王静是借用车辆。医疗费无异议。事发后经我方了解,原告并未缺勤,不存在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营养费不认可。修理费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庭前向法庭邮寄答辩状一份,称,涉案鲁P×××××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王静、倪汝刚致电其公司要求将事故案撤案处理,其自行处理,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不支持其公司上述答辩意见,认为其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如有票据佐证予以赔偿。因原告未住院,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赔偿。营养费无遗嘱,不予赔偿。车辆修理费无鉴定报告及现场照片,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8时05分,被告王静驾驶被告倪汝刚所有鲁P×××××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红花渠桥头东30米巷子驶入上海东路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上海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伤情为颅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后原告又复查一次,医嘱建议再休息一周。原告就诊自己支付医疗费117.92元。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宁夏曼悦海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被告对原告工资标准认可,但认为应提供工资表。此外,原告向法庭提交收据一张,欲证明电动车修理费1240元,被告认为该收据非正规发票,认可500元修理费。另,涉案鲁P×××××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二份、门诊费收据三张、部分交通费票据、修车费收据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王静承担。被告倪汝刚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答辩称被告王静、倪汝刚申请该案撤案,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交强险的价值与目的就在于赔偿侵权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该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庭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117.92元,其实际主张117元,该事实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在不结合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的银行明细以及社会保险缴纳的凭证等材料的情况下,无法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的工作及工资发放、扣减情况。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38280元计算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医嘱,本院确定误工期为15天。据此确认误工费为1573.15元(38280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系原告就诊、治疗必然产生之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元;原告提供的收据能够证实车辆损失,本院对其主张的1240元予以支持。本院确定的上述损失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3130.15元(医疗费117元+误工费1573.15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元+财产损失1240元)。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故相应的费用应由被告王静负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亚龙各项损失共计3130.15元(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行专用账户:开户名: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宁夏银行新世纪支行;二、驳回原告张亚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亚龙负担82元,由被告王静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钰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