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上海冯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冯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秘立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107行初44号原告上海冯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和合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德猛,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山西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法定代表人王富旺,局长。委托代理人裴伟,该局政策法规处职员。第三人秘立坡。原告上海冯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冯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人社管理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4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裴伟,第三人秘立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5)08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820号《决定书》),对秘立坡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予以认定工伤。原告冯源公司诉称,被告2015年7月9日作出的0820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事实上原告与第三人秘立坡没有劳动关系,秘立坡是受夏成柏雇用,受伤后也是由夏成柏支付了医药费并派人陪护。认定过程原告并不知情,被告也未给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杜任甫并非原告职工,原告于2016年1月7日收到0820号《决定书》后才知道认定工伤之事,认定过程中所盖的原告单位公章涉嫌伪造。故请求法院撤销其作出的0820号《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1、0820号《决定书》;2、被告寄送的司法专递单;3、挂靠协议;4、医药费、护理费票据,证明系雇主给第三人看病。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5年2月9日,秘立坡为其本人向本机关申报工伤,经补正材料后,本机关于2015年6月4日受理。经查,2014年4月13日10时许,秘立坡在进行切割作业时,被料蓝挤伤。本机关认为,原告冯源公司与第三人秘立坡签订了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本机关作出的0820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秘立坡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2、劳动合同书、冯源公司声明、承诺、杜任甫的承诺;3、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复印件;4、档案机读材料;5、赵志华的说明;6、炼铁厂事故通报;7、《工伤认定收件回执》;8、《补正材料通知书》;9、《受理决定书》;10、0820号《决定书》;11、送达回证;12、杜任甫说明。被告提供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人秘立坡述称,我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0820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中间给原告寄达材料被退回,是因为原告的地址错误,原告起诉是为了拖延时间,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2、5、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涉嫌伪造公章;证据5赵志华不是原告单位职工,也未到庭作证;证据12杜任甫不是原告单位职工,只是第三人秘立坡的管理人员。原告对被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均认可。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3、4不认可,因为在认定期间并未提交,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二被告的法律依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适用错误。本院对于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尽管其中几份相互不认可,但均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原、被告证据间并不矛盾,故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采信。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秘立坡系原告冯源公司下属夏成柏所雇用的工人。2014年4月13日,第三人在进行切割作业时,被料蓝挤压成重伤。2015年2月9日,第三人秘立坡向被告申报工伤。经补正材料后,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并于7月9日作出0820号《决定书》,认定秘立坡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杜任甫2015年7月26日代原告冯源公司签收。2016年1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邮寄0820号《决定书》。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在审理期间,已经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向第三人支付74万元,第三人放弃向被告及原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否认与第三人秘立坡存在劳动关系,并认为劳动合同书中的印章涉嫌伪造,但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不予采信。各方对第三人秘立坡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在认定过程中,未向用人单位送达举证通知书,并在未取得原告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即认定杜任甫是原告委托代理人,将相关文书送达给杜任甫,被告的认定行为程序违法。因原告与第三人已经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已经履行义务,故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无实际意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5)08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欢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人民陪审员 马晓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武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