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与孙三宝、刘影、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孙三宝,刘影,张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民初2535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负责人:鲁汪琼,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孔祥辉,该支行职工。被告:孙三宝。被告:刘影。被告:张勇。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与被告孙三宝、刘影、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孙三宝、刘影、张勇的起诉。本院认为: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撤回对被告孙三宝、刘影、张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负担。审判员 吴志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青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