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刘某、林某等与蔡英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林某,蔡英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1080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变,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法定代理人詹利春,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林某。法定代理人林德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法定代理人詹连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水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英桂,男,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1078。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志坚、谭金辉,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林某诉被告蔡英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邓燕萍独任审理,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林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水记、被告蔡英桂、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坚、谭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林某诉称:2014年11月9日,被告蔡英桂驾驶粤K-×××××号轿车从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19时10分行至G325线308km+15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刘某无证驾驶搭乘客詹柱权、林某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詹柱权、林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5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电公交认字(2014)第5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英桂承担次要责任,詹柱权、林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两原告被送到电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某经诊断伤情为:1、右胫骨隆突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额区正中、鼻梁、右膝关节处软组织挫裂伤;5、右食指远端骨折。治疗至2015年1月26日出院,住院78天,用去医疗费27251.88元,住院期间护理人二名。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林某经诊断伤情为:1、右股骨远端,胫骨平台及髌骨骨损伤;2、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至2015年4月28日出院,住院170天,用去医疗费25412.17元,住院期间护理人一名。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避免患肢剧烈运动,定期门诊治疗;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4月11日,原告刘某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并用去司法鉴定费1900元。根据以上事实,参照《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刘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7251.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100元/天×78天);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18720元(120元/天×78天×2人);5、伤残赔偿金24491.20元(12245.60元/年×20年×10%);6、司法鉴定费19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400元;8项合计84563.0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部分(第1至3项)36051.88元,死亡伤残赔偿部分(第4至8项)48511.20元。原告林某的损失为:1、医疗25412.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元(100元/天×170天);3、护理费20400元(120元/天×170天);4、交通费500元;4项合计63312.1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部分(第1至2项)42412.17元,死亡伤残赔偿部分(第3至4项)20900元。被告蔡英桂驾驶的粤K-×××××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刘某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4594.70元(36051.88元÷(36051.88元+42412.17元)×10000元],赔偿原告林某损失5405.29(42412.17元÷(42412.17元+36051.88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的损失48511.20元,赔偿原告林某损失20900元。原告刘某余下的损失31457.18元(84563.08元-(4594.70元+48511.20元)],原告林某余下的损失37006.88元(63312.17元-(5405.29元+209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较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损失9437.15元(31457.18元×30%),赔偿原告林某损失11102.06元(37006.88元×30%)。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刘某赔偿损失共62543.05元(4594.70元+48511.20元+9437.15元),扣减被告方已支付4000元,尚应赔偿58543.05元。赔偿原告林某的损失共37407.35元(5405.29元+20900元+11102.06元),扣减被告方已支付18000元,尚应赔偿19407.35元。被告蔡英桂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蔡英桂向原告刘某连带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8543.05元,向原告林某赔偿损失19407.35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蔡英桂辩称:事故当日被告蔡英桂在医院分别支付3名伤者每人1000元,但当时没有收据。后来被告蔡英桂又通过朋友转交5000元给原告林某。另外被告蔡英桂在交警缴纳了25000元事故押金,两原告在交警支取了其中18000多元,已支取的部分应在承担的赔偿数额内兑减。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粤K×××××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尚未作出过任何赔偿。本案中,存在其他伤者尚在住院治疗,交强险部分应该依法进行分配。二、原告刘某的损失应该依法重新核定。(一)对原告主张医疗费27251.88元有异议。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医疗费票据,可能已经通过其他途径报销,无法证实其实际支付医疗费的金额;(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核定;(三)营养费1000元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四)对原告主张护理费18720元有异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情况,因此护理费应该按照80元/天计算;(五)伤残赔偿金24491.2元由法院依法核定;(六)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有异议,由于蔡英桂是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该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二、原告林某的损失应该依法重新核定。(一)对原告主张医疗费25412.17元由法院依据原告正式医疗费发票进行核定;(二)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元、护理费20400元有异议。首先,对原告主张住院天数17000天有异议,原告林某在本次事故中只存在骨骼的损伤,并没严重的骨折,根据原告的伤情,与其相似的的受伤部位存在骨折的情况下,经过住院60天至120天便可以痊愈,原告并没有骨折的情况下住院高达170天,与实际的情况存在严重不符。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蔡英桂驾驶粤K-×××××号轿车从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19时10分行至G325线308km+15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刘某无证驾驶搭乘客詹柱权、林某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詹柱权、林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电公交认字(2014)第5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超载,其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蔡英桂驾驶机动车不安全行驶,其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詹柱权、林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两原告被送到电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某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骺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额区正中、鼻梁、右膝关节处软组织挫裂伤;5、右食指远端骨折。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78天,用去医疗费27254.88元,住院期间留陪人2人。事故后被告蔡应桂支付了原告刘某医疗费1000元.原告林某经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胫骨平台及髌骨骨损伤;2、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8日出院,共住院170天,用去医疗费25412.17元,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定期门诊治疗。事故后被告蔡应桂支付了原告林某医疗费6000元。原告刘某出院后于2015年4月7日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1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刘某已达医疗终结期,仍存有右手食指末节丧失功能8%,佔双手丧失功能4%,右胫骨平台骨骺骨折,评定刘某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蔡英桂驾驶的粤K-×××××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后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尚未进行赔偿。被告蔡英桂在交警支付了事故押金25000元,原告刘某支取了3000元,原告林某支取了12000元。本次事故的另一名伤者詹柱权伤情较轻,故没有起诉主张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4)第5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英桂承担次要责任,詹桂权、林某不承担责任。该认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具有相关资质的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另外一名伤者詹柱权伤情较轻,经本院确认,詹柱权不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故詹柱权的损失不参与本案交强险赔偿分配。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27254.88元,原告只主张27251.88元,应予以照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100元/天×78天);三、护理费18720元(120元/天×78天×2人);四、残疾赔偿金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10%);五、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六、伤残鉴定费1900元;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合计83363.08元。原告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25412.1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元(100元/天×170天);三、护理费20400元(120元/天×170天×1人);四、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合计63012.17元。原告刘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损失为35051.88元(27251.88元+7800元),原告林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损失为42412.17元(25412.17元+17000元),两原告的医疗费共77464.05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应按两原告损失比例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4524.92元(35051.88元÷(35051.88元+42412.17元)×10000元】,赔偿原告林某5475.08元(42412.17元÷(35051.88元+42412.17元)×10000元】。原告刘某在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的超出部分30526.96元(35051.88元-4524.92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刘某应承担21368.87元(30526.96元×70%),被告蔡英桂应承担9158.09元(30526.96元×30%)。原告林某在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超出部分36937.09元(42412.17元-5475.08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蔡英桂应承担11081.13元(36937.09元×30%)。由于被告蔡英桂驾驶的粤K-×××××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故上述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蔡英桂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刘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48311.2元(18720元+24491.2元+3000元+1900元+200元),原告林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20600元(20400+200元),两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共68911.2元(48311.2元+20600元),未超过该项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某赔偿61994.21元(4524.92元+48311.2元+9158.09元),兑减被告蔡英桂已支付给原告刘某的4000元(1000元+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刘某57994.21元(61994.21元-4000元)。赔偿原告林某37156.21元(5475.08元+20600元+11081.13元),兑减被告蔡英桂已支付给原告林某的18000元(6000元+1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林某19156.21元(57994.21元-4000元)。原告刘某主张营养费,因没有医院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主张交通费的超出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某主张交通费的超出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辩称对原告刘某的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异议,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辩称原告刘某主张营养费没有医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辩称原告林某的住院天数过多,不符合伤情需要,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也没有依据,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某赔偿57994.21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林某赔偿19156.21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林某要求被告蔡英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865元,原告刘某、林某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燕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 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