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2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华与张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张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2340号原告李华。委托代理人杨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华。原告李华与被告张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宗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李华与被告张宗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宗华向原告李华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利息为每月6分;被告张宗华出具借条,约定如果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四倍利率计算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万元,被告自借款之日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庭审陈述及个人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宗华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当自2013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华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宗华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冯学森代理审判员 李 超代理审判员 王洪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