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执复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程安宇、王翠霞等与楚志海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安宇,王翠霞,刘青洋,楚志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执复89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程安宇。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王翠霞。两申请复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尹义锋,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青洋。被执行人:楚志海。委托代理人:尹义锋,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程安宇、王翠霞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执异字第24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刘青洋(原申请执行人:邹平富而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程安宇、王翠霞、楚志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济南中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4)济中法执字第86-2号执行裁定,变更刘青洋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程安宇、王翠霞不服,向济南中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4)济中法执字第86-2号民事裁定,不得再强制执行(2011)济民四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其请求的事实与理由是:一、程安宇、王翠霞与邹平富而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而通公司)之间互负债务,且债务的种类、品质完全相同,都是已到期的金钱债务。程安宇、王翠霞对富而通公司享有的债权为2269.306万元,并于2007年9月到期,富而通公司对程安宇、王翠霞享有的债权为1600万元,并于2011年8月发生。2014年3月17日,程安宇、王翠霞向济南中院提出申请,请求抵销双方之间同等金额的债务。程安宇、王翠霞对富而通公司享有的债权远远大于其对富而通公司所负的债务,同时,其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抵销主张和抗辩应视为已通知了富而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双方之间同等金额的债务在通知之时即发生抵销的法律后果。故程安宇、王翠霞与富而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于2014年3月17日相互抵销,富而通公司对程安宇、王翠霞享有的债权已经消灭,亦不存在转让债权问题;二、即使富而通公司将对程安宇、王翠霞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刘青洋,程安宇、王翠霞仍可以向受让人刘青洋主张和行使抵销权。《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抵销权本质上是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抗辩权。程安宇、王翠霞对富而通公司享有的债权早已到期,可以对富而通公司享有债权为由对刘青洋行使抗辩权;三、(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59号案件的卷宗材料显示,刘青洋是富而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全面掌控着富而通公司,且富而通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强对此也是认可的。在富而通公司欠付程安宇、王翠霞的到期债务尚未偿还且正在诉讼的情况下,富而通公司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刘青洋,显然是恶意串通,逃避执行,债权转让协议中所称富而通公司以对程安宇、王翠霞享有的债权抵偿欠刘青洋的债务,即刘青洋对富而通公司享有所谓的2500万元债权是不存在的。该转让行为无效,且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程安宇、王翠霞同时提交了(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债务抵销申请复印件等证据支持其主张。济南中院查明,一、2012年10月14日,济南中院作出(2011)济民四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判令程安宇、王翠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富而通公司代偿款1600万元及利息(以16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楚志海对上述不能履行债务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2013年11月1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鲁商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1)济民四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月21日,济南中院对本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济中法执字第86号;二、2014年2月18日,原申请执行人富而通公司与刘青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1)济民四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项下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刘青洋。2014年2月28日、7月30日,富而通公司与刘青洋两次向济南中院提交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2015年10月12日,济南中院作出(2014)济中法执字第86-2号执行裁定,变更刘青洋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三、在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滨州中院)审理的程安宇、王翠霞诉富而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富而通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作为证据材料提交法庭,并于2014年3月27日的庭审中进行了质证。2014年4月22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滨中四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判令富而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程安宇、王翠霞借款本金1223.2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6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10月12日止,以不超过1042.106万元为限);四、2014年3月17日,程安宇、王翠霞以富而通公司尚欠其4000万元债务未还为由,向本院申请债务抵销。济南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原申请执行人富而通公司与刘青洋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1)济民四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项下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刘青洋。在滨州中院的庭审中,富而通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作为证据材料提交法庭,并进行了质证,故应视为该债权转让通知到达程安宇、王翠霞。在程安宇、王翠霞向济南中院申请债务抵销时,滨州中院尚未作出(2013)滨中四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故程安宇、王翠霞提出的债务抵销请求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变更刘青洋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遂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济执异字第243号执行裁定,驳回程安宇、王翠霞的异议。程安宇、王翠霞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济南中院(2015)济执异字第243号执行裁定、(2014)济中法执字第86-2号执行裁定;依法裁定程安宇、王翠霞与富而通公司之间同等金额的债权债务相互抵销。其请求的事实与理由是:一、(2015)济执异字第243号执行裁定适用《异议、复议规定》驳回申请复议人程安宇、王翠霞的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二、申请复议人程安宇、王翠霞主张债务抵销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抵销。三、济南中院的审查程序违法。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本案涉及金额近2000万元,且双方争议较大,法律关系复杂,在此情况下,济南中院仅进行书面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刘青洋与富而通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债权转让明显属于逃避债务损害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认定其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本院查明,2014年4月22日,滨州中院作出(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判令富而通公司偿还程安宇、王翠霞借款本金1223.2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6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10月12日止,以不超过1042.106万元为限)。富而通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因其未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鲁民一终字第544号民事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济南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后变更申请执行人应符合三个基本要件:一是相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二是债权人依法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三是向人民法院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不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一、债权受让人刘青洋已向济南中院提出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二、富而通公司已将其转让债权的事项通知了程安宇、王翠霞,但在其通知之前,程安宇、王翠霞已向济南中院提出抵销债务的申请,请求抵销其与付富而通公司互负的到期债务;三、《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本案中,首先,在程安宇、王翠霞向济南中院申请债务抵销时,虽然滨州中院尚未作出(2013)滨中四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富而通公司认可其欠付程安宇、王翠霞的债务,双方当事人仍可抵销相应的债务;其次,在济南中院作出(2014)济中法执字第86-2号执行裁定,变更刘青洋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之前,滨州中院的(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即富而通公司与程安宇、王翠霞之间互负的到期债务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本案的债权转让未对程安宇、王翠霞发生法律效力前,程安宇、王翠霞已向济南中院提出抵销债务申请的情况下,济南中院应将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到期债务予以抵销,之后,根据债务抵销的情况确定程安宇、王翠霞是否欠付富而通公司债务,进而确定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据上所述,济南中院以程安宇、王翠霞向济南中院申请债务抵销时,滨州中院尚未作出(2013)滨中四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为由,认为程安宇、王翠霞提出的债务抵销请求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并变更刘青洋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存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执异字第243号执行裁定;二、本案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远生审判员 陈居山审判员 刘书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