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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尚翠华诉被告李义、陆宝文、葛福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高新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翠华,李义,陆宝文,葛福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高新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875号原告:尚翠华,女。被告:李义,男。被告:陆宝文,男。被告:葛福利,男。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隋洪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丹,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高新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黄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丹,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翠华因与被告李义、陆宝文、葛福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营口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高新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鞍山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尚翠华、被告李义、陆宝文、葛福利、安华营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丹、人保鞍山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翠华诉称,2015年10月30日8时30分,被告李义驾驶辽H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挂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鞍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坨镇公交车站附近路段时,因忽视安全,操作不当,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由南向北行驶我驾驶的辽CH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手机和电脑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营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伤后在鞍山铁西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301.72元。出院后经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致伤致残的经济损失114325.44元。被告李义辩称,发生事故时我是事故车辆的司机,事故车辆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陆宝文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华营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葛福利辩称,此起事故我无责任,原告的损失按法律规定判决,我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损坏,保险公司已经定损,要求各保险公司给我赔偿。被告安华营口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扣除葛福利辽C号车辆的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剩余部分在我公司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付后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标准核定,总数与我公司核定不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诉请1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诉请过高,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能按工资标准主张,交通费过高,电脑、手机、车损等损失应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清单或者评估报告,并根据合同约定以我公司定损为准,伤残赔偿金不同意按城镇居民赔偿,可按农村和城镇居民的的中间差赔付,��扶养人生活费应从定残后开始计算9年,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鞍山开发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仅在强制险无责限额110000元内按分项承担原告合理损失部分不超过1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8时30分,被告李义驾驶辽H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挂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鞍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坨镇公交车站附近路段时,因忽视安全,操作不当,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尚翠华驾驶的辽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相撞,之后与被告葛福利停放在路旁的辽C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相撞,导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手机和电脑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葛福利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1、胸壁损伤,肋骨骨折(左2、3、4、5、6肋骨折),双肺挫伤,2、头部外伤,面部皮挫裂伤,3、牙外伤,支付医疗费11301.72元。经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2、3、4、5、6肋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939元。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台安县腾达印刷厂从事业务员工作,月薪2800元,原告被扶养人张淼2007年1月10日出生。被告陆宝文系辽H628**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挂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安华营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被告葛福利系辽C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保鞍山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尚翠华因交通事故致伤致残的经济损失为108019.44元(医疗费11301.72元,误工费120天×93元=11160元,护理费28天×96.24元=269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00元=2800元,伤残赔偿金29082元×20年×10%=58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20元×10年×10%÷2=10260元,镶牙费1000元,美容费1000元,电脑、手机损失费1500元,拖车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安华营口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89890.82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误工费11160元,护理费2694.72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60元,电脑、手机损失费1400元、拖车费、交通费1200元),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8040.72元,被告安华营口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即5628.5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2412.22元,被告人保鞍山开发区支公司在无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087.9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8987.9元、财产损失1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辽公交认字【2015】第00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双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病案一册、门诊病志二册,医疗费收据5张、用药明细、诊断书6张、照片3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支付医疗费及出院休息的事实;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鞍双医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原告暂住证一本、租房协议1张,台安县龙城花园物业公司市场管理部证明1张、房主杨旭身份证1张及房屋所有权证一册,用以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的事实,原告婚生男孩张淼出生医学证明1张、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台安县实验小学学籍数据维护1张、用以证明被扶养人的自然情况及在城镇读书的事实,拖车费收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的事实,海城市高坨镇顺吉手机店收款收据1张、恒达伟业电脑公司收款收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购买手机、电脑的事实。被告葛福利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张、安华营口支公司保单抄件1张,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限额及保险期限。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李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葛福利无事故责任,造成原告致伤致残所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在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被告安华营口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由被告安华营口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按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保鞍山开发区支公司在强制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被告安华营口支公司同意按120天计算予以赔付,原告表示同意,本院在此予以尊重,关于原告要求镶牙费和美容费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收据,考虑到原告的二项损失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电脑、手机损失费3000元一节,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的电脑及手机损坏,损失确实存在,但没有维修和定损的证据,本院酌定二项损失为1500元,对于交通费问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距居住地距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尚翠华因交通事故致伤致残的经济损失为108019.44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95519.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高新开发区支公司赔偿10087.9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原告承担738元,被告��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承担176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的同时,加付1722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德新人民陪审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贺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维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