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4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与陈丙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陈丙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32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住所地寻乌县长宁镇岳家庄大道183号。委托代理人陈新添,江西神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丙华,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下称“寻乌财保公司”)诉被告陈丙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瑞飘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寻乌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新添、被告陈丙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寻乌财保公司诉称,2015年10月7日,凌某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从寻乌县城出发往南桥镇方向行驶,14时20分许,途径206国道寻乌县文峰乡石排村路段会车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陈丙华无证驾驶的赣02/55636号变形拖拉机相撞,造成凌某自己现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后,死者凌某家属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原告寻乌财保公司为被告陈丙华垫付了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160元,合计111160元。现根据《保险法》、《强制险保险条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丙华返还原告寻乌财保公司垫付款1111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陈丙华承担。原告寻乌财保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寻乌财保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寻公交认字【2015】第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2016)赣0734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寻乌财保公司向法院交纳赔偿款收据二份,以证明被告陈丙华无证驾驶的赣02/55636号变形拖拉机与凌某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凌某死亡的事实。死者凌某家属为此提起诉讼,原告寻乌财保公司据法院判决在赣02/55636号变形拖拉机交强险项下赔偿了死者凌某家属111160元的事实;被告陈丙华辩称,寻乌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4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寻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凌某亲属111160元,不是垫付,也未判决原告寻乌财保公司在赔偿后具有追偿权,现原告寻乌财保公司来追偿无生效判决依据;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陈丙华证驾不符不合理,(2016)赣0734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也未认定被告陈丙华证驾不符,被告陈丙华持C3驾驶证驾驶变形拖拉机应为有证驾驶,请法院予以确认,法院也有判例认定变形拖拉机为低速载货汽车;被告陈丙华投保时,向保险人原告寻乌财保公司提交了被告陈丙华的驾驶证、身份证、赣02/55636号变形拖拉机行驶证,保险人原告寻乌财保公司知道投保人及车辆的情况而给予承保,且未向投保人特别说明持何种驾驶证驾驶变形拖拉机为合法,未持G证不予赔偿等情形。现又要求追偿不合理、不合法,属欺骗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丙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陈丙华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身份信息;2、被告陈丙华驾驶证、赣02/55636号变形拖拉机行驶证、赣02/55636号变形拖拉机交强险保险证、保单、保费发票,以证明被保险人被告陈丙华与保险人原告寻乌财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3、寻乌县农业机械局出具的被告陈丙华2012年、2014年、2015年方向盘拖拉机道路考试费发票、方向盘拖拉机场地考试费发票、方向盘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费发票复印件6份,以证明寻乌县农业机械局每年对被告陈丙华进行方向盘拖拉机驾驶考试,对其方向盘拖拉机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对其持有C3驾驶证未提出异议,同时证明寻乌县农业机械局未颁发其它驾驶证给被告陈丙华;4、2014年7月25日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以证明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可被告陈丙华持C3驾驶证驾驶赣02/55636号变形拖拉机;5、被告陈丙华机动车驾驶员档案资料复印件,以证实被告陈丙华初始取得的驾驶证为“G”证,后由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改为“C3D”证。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陈丙华对原告寻乌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所称证驾不符提出意见。经法庭组织质证,原告寻乌财保公司对被告陈丙华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寻乌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能证明被告陈丙华持C3驾驶证驾驶赣02/55636号变形拖拉机与凌某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凌某死亡,死者凌某家属为此提起诉讼,原告寻乌财保公司据法院判决在赣02/55636号变形拖拉机交强险项下赔偿了死者凌某家属111160元的事实。均符合“三性”予以认定。经审查,被告陈丙华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身份信息,符合“三性”;证据2能证明被告陈丙华以持有的C3驾驶证为其所有的赣02/55636号变形拖拉机向原告寻乌财保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证据3能证明寻乌县农业机械局每年对被告陈丙华进行了方向盘拖拉机驾驶技能考试,对其方向盘拖拉机进行了安全技术检验;证据5能证明被告陈丙华初始取得的驾驶证为G证。以上证据均符合“三性”,予以采纳;证据4为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被告陈丙华驾驶赣02/55636号变形拖拉机超载行为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为行政处罚法律文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投保人被告陈丙华与保险人原告寻乌财保公司交强险合同,被告陈丙华为其所有的赣02/55636号变形拖拉机向原告寻乌财保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8日0时至2016年2月27日24时止,保险单号:PDZA201536070000021125。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陈丙华”,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赣02556**”,功率“16.0000KW”,被保险机动车种类“拖拉机”,使用性质“运输形拖拉机”。同年10月7日,凌某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从寻乌县城出发往南桥镇方向行驶,14时20分许,途径206国道寻乌县文峰乡石排村路段,会车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陈丙华持“C3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赣02/55636号变形拖拉机相撞,造成凌某自己现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为被告陈丙华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途径肇事地点,未确保安全行驶,对发生该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应付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凌某亲属于2016年1月8日以本案原、被告双方为被告提起诉讼。经本院2016年3月9日(2016)赣0734民初29号民事判决,原告寻乌财保公司于同年4月12日赔偿了死者凌某亲属凌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赣B×××××二轮摩托车损失1160元,合计111160元。同年4月21日,原告寻乌财保公司以被告陈丙华无证驾驶为由,要求被告陈丙华返还原告寻乌财保公司为其垫付的111160元。另查明:被告陈丙华初始领证时间为1990年12月12日,时其登记的准驾车型为“G”型,即准驾车型为大中型拖拉机(发动机功率在14.7千瓦以上)。2012年、2014年、2015年被告陈丙华交纳了寻乌县农业机械局组织的方向盘拖拉机道路、场地考试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附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寻乌财保公司在出具给被告陈丙华的保险单中已载明被保险人“陈丙华”,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赣02556**”。被保险人被告陈丙华驾驶被保险车辆赣02/55636号变形拖拉机造成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寻乌财保公司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受害人凌某亲属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为原告寻乌财保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属合同义务。原告寻乌财保公司在被告陈丙华投保时,对其及其赣02/55636号变形拖拉机进行了审查,确认被告陈丙华为被保险人、赣02/55636号变形拖拉机为被保险车辆,为其赣02/55636号变形拖拉机承保了交强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寻乌财保公司履行判决后,在未能举证被告陈丙华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又以其无证驾驶为由向其追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寻乌财保公司要求被告陈丙华返还已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要求被告陈丙华返还赔偿款111160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252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62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瑞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法官寄语】尊敬的当事人:您好!首先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都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是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请您相信,我们法官都有一颗善良、公正、爱民之心。良知所在,职责所守,每一个法官都希望能尽心竭力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本案中法官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正无私,不偏不倚地作出了此判决。如您有不解,我们会耐心向您答疑。诉讼有风险,诉讼是讲法律和证据的,没有可以依据的法律和确凿的证据,您将很难实现您主张的权利。打官司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如果能通过人民调解、乡规民约等诉前调解方式,在诚信互谅的基础上解决问题,应是很好的选择。再次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祝工作顺利、万事如意!【注】当事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如申请执行,请提交如下材料:执行申请书(注明双方当事人联系号码)、本判决书、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