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1执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梧州市侨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广西梧州市德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梧州市侨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德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21执159号申请执行人梧州市侨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国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广西梧州市德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世梅。梧州市侨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广西梧州市德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的(2016)桂0421民初1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广西梧州市德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梧州市侨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260534元(暂计至2016年1月26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负担诉讼费4711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锦波代理审判员 林 芸代理审判员 李舒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骆清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