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行申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卢海福与诸城市不动产登记局、卢清建行政登记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卢海福,诸城市不动产登记局,卢清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申2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海福。被申请人诸城市不动产登记局(原诸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诸城市繁荣东路265号。法定代表人赵凤,局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卢清建。再审申请人卢海福因诉被申请人诸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潍行终字第1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审查过程中,因被申请人诸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涉及本案的房屋登记管理职能划归诸城市不动产登记局行使,本院依据诸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申请,将被申请人依法变更为诸城市不动产登记局。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卢海福申请再审称,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1、被申请人诸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申请人卢清建违法办理房产证。2、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将被申请人违法办理房产证的行为合法化。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1、二审法院没有对本案房屋的建设、登记事实进行审查,仅以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申请人请求,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法院依据2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错误。首先,被申请人诸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既未告知申请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又未告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其次,本案涉及不动产,起诉期限应适用20年。第三,诸城市人民法院(2012)诸昌民初字165号民事案件审理从2012年3月23日到2014年7月7日,时长2年多,申请人在接到判决书之前不知道利益损害,无法申诉。综上,请求:1、撤销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诸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行终字第150号行政裁定。2、依法再审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事由,本院归纳本案的审查重点是:申请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申请人于2012年3月23日在诸城市人民法院(2012)诸昌民初字第165号民事案件开庭审理时,已经知道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内容,其于2014年3月23日之后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申请人称本案应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本院认为,行政诉讼20年最长诉讼保护期限仅适用于行政相对人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本案申请人于2012年3月23日就已经知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因此,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称因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2012)诸昌民初字165号民事案件长达2年多,致使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本院认为,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2012)诸昌民初字165号民事案件并不影响申请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卢海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海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 琳代理审判员 王淑芳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