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徐某甲、王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10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后于同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后于同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屏山南街附近×××××工地上窃取钢板、钢筋等。2、2015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徐某甲、王某甲窜至瑞安市陶山镇陶马公路时代铸造厂附近窃取被害人徐某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挖掘机上的两只电瓶。经估价,被盗两只电瓶价值计人民币382元。3、2015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徐某甲、王某甲窜至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正发食品有限公司门口、鹿城区藤桥镇泰新路等地窃取他人停放在路边的货车上的电瓶。4、2015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徐某甲、王某甲窜至瑞安陶山镇陶南街一带分别窃取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电动车上的四只电瓶、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厢式货车上的二只电瓶、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厢式货车上的一只电瓶。经估价,被害人胡某被盗四只电瓶价值计人民币272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徐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二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6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胡某、林某、徐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韩某、范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卡口信息,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乙有立功情节,且已退赃,均可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述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退出的非法所得654元,返还被害人徐某乙382元、被害人胡某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志望人民陪审员 柳小平人民陪审员 贾 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