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9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山市沙溪镇志发制衣配料加工店与中山市衣览天下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沙溪镇志发制衣配料加工店,中山市衣览天下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9093号原告:中山市沙溪镇志发制衣配料加工店,住所地中山市沙溪镇。经营者:梁祥高,男,汉族,住中山市沙溪镇。被告:中山市衣览天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沙溪镇。法定代表人:吴敏。原告中山市沙溪镇志发制衣配料加工店(以下简称志发店)诉被告中山市衣览天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览天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发店的经营者梁祥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衣览天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发店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核算,截至2016年3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8028.70元。上述款项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欠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衣览天下公司向原告志发店支付货款38028.7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衣览天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志发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者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志发店送货单(2016年3月份12张及之前的送货单若干张)、月结对数单;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4.衣览天下公司员工内部通讯录。被告衣览天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诉讼过程中,原告志发店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称,李某为衣览天下公司的员工,2008年至今除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中间一个月外,一直都是衣览天下公司的员工,并提交工作证、衣览天下公司员工内部通讯录拟予以证实。李某在衣览天下公司任仓管,负责收发材料,志发店送货给衣览天下公司时由李某代表公司收取了多批货物。李某与原告志发店对数,核对无误后,在对数单上签名确认。李某称2016年3月的对数单及相应的送货单是其本人所签,并将对数单交给了吴敏。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起,志发店与衣览天下公司有业务往来,志发店为衣览天下公司提供货物。志发店提交的2016年3月份的12张及之前的若干张送货单显示,志发店多次向衣览天下公司提供货物,并有衣览天下仓管李某的签名确认。志发店提交的月结对数单显示,衣览天下公司在2016年3月共欠志发店货款38028.70元,对数单下方有李某的签名。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衣览天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敏曾多次向志发店的负责人梁祥高转账。但2016年3月份所欠货款38028.70元一直未偿还,志发店经多次催收上述货款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志发店依约向衣览天下公司提供货物,衣览天下公司理应向志发店支付货款。志发店向衣览天下公司提供货物的事实,有志发店提交的送货单可以证实。衣览天下公司欠志发店38028.70元货款的事实,有志发店提供的月结对数单可以证实,且衣览天下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志发店的陈述及证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志发店与衣览天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衣览天下公司应向志发店支付上述欠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志发店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衣览天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衣览天下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沙溪镇志发制衣配料加工店支付货款38028.7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财产保全费400.28元,合共775.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衣览天下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山市衣览天下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中山市沙溪镇志发制衣配料加工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安妮谭银娣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