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9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邑县支行与被申请人成都市裕邑丝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邑县支行,成都市裕邑丝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29民特5号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邑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西街218号。负责人郭雪丹。委托代理人刘革川(一般授权),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一般授权),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成都市裕邑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工业区干溪路68号。法定代表人颜泽勤。委托代理人颜垚(特别授权)。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邑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大邑支行”)与被申请人成都市裕邑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邑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农发行大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革川、陈伟,被申请人裕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垚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农发行大邑支行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向申请人借款30,000,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为其在申请人处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为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裕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现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裁定拍卖或者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土地,并在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限额内就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优先受偿。被申请人裕邑公司辩称,裕邑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抵押关系属实,对申请人诉称的合同履行现状无异议,对申请人要求实现的担保物权申请无异议,但抵押担保范围应仅限于主债务本金。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的陈述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一、2015年2月16日,申请人与裕邑公司签订编号为51010900-2014年(大邑)字0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约定利率6.44%,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并约定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合同中对抵押担保方式明确约定为51010900-2015年大邑(抵)字0001号担保合同记载内容。2015年2月17日,申请人将上述全部借款支付给裕邑公司。二、2015年2月16日,申请人与裕邑公司签订编号为51010900-2014年(大邑)字00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约定利率6.44%,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并约定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合同中对抵押担保方式明确约定为51010900-2015年大邑(抵)字0001号担保合同记载内容。2015年2月26日,申请人将上述全部借款支付给裕邑公司。三、2015年2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裕邑公司签订编号为51010900-2015年大邑(抵)字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裕邑公司其在申请人处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5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30,000,000.00元的抵押担保。裕邑公司向申请人提供了位于大邑县安仁镇民安村二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大邑国用(2013)第XXX号,他项权证号:大邑他项(2015)第XX号】作为抵押物,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四、2016年5月9日,申请人与裕邑公司对涉及上述贷款在内的欠款本息情况进行了书面确认,均认可上述债务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的事实及金额。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予以拍卖或者变卖的主债权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并经相关部门合法登记,在主债务未按约定履行的情况下,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已经成就且不存在防碍抵押权实现的障碍。被申请人对上述主债务的履行情况及申请人实现抵押权的申请均无异议,但认为抵押担保的范围仅限于主债务本金,不包括本金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抵押担保范围”的约定,对抵押物所担保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约定,包括“主合同项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故被申请人提出的上述异议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申请人对抵押物予以拍卖或者变卖的申请,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且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本院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成都市裕邑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大邑县安仁镇民安村二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大邑国用(2013)第XXX号,他项权证号:大邑他项(2015)第XX号】予以拍卖或者变卖;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邑县支行对上述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00元,由被申请人成都市裕邑丝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严睿劼代理审判员 韩沁言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