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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江苏方正高新港有限公司与江阴鑫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方正高新港有限公司,江阴鑫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1546号原告江苏方正高新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312国道通安段。法定代表人朱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阴鑫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国东村。法定代表人傅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方正高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鑫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方正高新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分别签订了两份数量为5000吨的Q195钢坯合同(合同编号为SGXX130422、SGXX130422-1),合同约定先付款后发货,并约定由华西热带厂负责监管货物。2013年5月,华西热带厂在未收到原告发货通知单就擅自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西热带厂返还货款,被无锡中院认定华西热带厂系代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编号为SGXX130422、SGXX130422-1两份合同项下货物,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内容。综上,被告收受了SGXX130422、SGXX130422-1两份合同项下货物,但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420000元,并以3242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5月25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诉讼时暂计至2015年12月11日止,利息为15010460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编号:SGXX130422、SGXX130422-1),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2013)锡商初字第0260号、(2014)苏商终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江阴市华西热带厂系代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编号为SGXX130422、SGXX130422-1两份合同项下货物;3、银行汇兑来帐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编号为SGXX130422合同项下的保证金1705000元;4、还款承诺,证明截止2013年9月17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0557020.15元。被告江阴鑫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编号为SGXX130422《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向原告购买品名Q195钢坯,规格型号为165*280*6000mm,数量5000吨,含税单价3410元/吨,价款合计17050000元。交货日期:以供货商实际交货后,乙方书面通知提货时间为准,交货地点:江阴市华西特带厂码头;质量标准:按购货合同约定标准执行。乙方与江阴华西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购货合同号:SGXC130422)买卖合同中,供货商江阴华西热带厂(以下简称为“供应商”)及货源是由甲方指定。甲方应自行对供货商江阴市华西热带厂的资信、货物质量以及货物的所有权等权利状况负责,并无条件按供货商交货现状接受货物,且应自行承担货物流通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税、费和风险;对因供货商违反购货合同而引起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供货商不交货、少交货、无法按时交货或者所交的货物存在抵押、质押等权利瑕疵的,则甲方同意对供货商应偿还乙方所代垫的款项、供货商应向乙方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乙方遭受的损失等向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按第一条所述总价的10%(即1705000元以现款方式向乙方支付保证金。甲方应按先付款后提货以及付多少款提多少货的原则提货,且甲方最迟应在2013年5月25日前以现款��式付清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款项,提清全部货物。如果甲方逾期支付本协议项下任何款项,其应以逾期付款金额为标准按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又签订编号为SGXX130422-1的《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标的名称:连铸坯,钢种:Q195,规格:165*280*6000mm,数量:5000吨,单价3415元/吨(现款价),总金额:17075000元。化学成分按照国家标准,付款方式双方于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5月22日前付清货款。交货地点:江阴市华西特带厂码头。交货期限:现货,以原生产厂家发货日期为准。计量方式:供方提供磅单,需方验收,合理磅差正负3‰。在原、被告签订上述二份《买卖合同》前的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江阴市华西热带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江阴市华西热带厂供给原告Q195钢坯,规格165*280*6000,数量10000吨,单价3410元/吨,总金额3410万元,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质量要求及标准按国家标准生产;交(提)货方式江阴市华西热带厂码头交货;费用承担原告自提,运费原告负担;合理损耗计算方法,磅差按国家标准正负3‰标准;货到原告厂内15日内,有质量异议提出。结算方式:现款结算,4月22日原告付保证金100万元现款,余款在2013年4月26日前全额付清,合同生效。承兑每吨加80元,价格为华西热带厂码头船底交货价。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解决。签约后,原告至同年4月28日合计支付江阴市华西热带厂货款3485万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编号为SGXX130422合同项下的保证金1705000元。从2013年4月25日,江阴市华西热带厂依据与原告的约定开始直接向被告发货,至2013年5月4日交货9444.8吨,2013年5月8日,江阴市��西热带厂又将553.07吨钢坯以汽车方式运送至被告,至此江阴市华西热带厂依原告的要求共向被告交付Q195钢坯9997.87吨。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确认累计欠原告货款40557020.15元,承诺确保优先偿还原告货款。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包话两部分:对于SGXX130422合同是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对于SGXX130422-1合同是赔偿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江阴市华西热带厂代原告共向被告交付Q195钢坯9997.87吨,符合原、被告合同约定的10000吨(磅差正负千分之三)的数量。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全额支付货款,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4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SGXX130422合同项下欠款的违约金、SGXX130422-1合同项下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期之利率的1.5倍为计算标准。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阴鑫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方正高新港有限公司货款32420000元、违约金(1534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07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9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9552元,由被告江阴鑫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刘晓夏审 判 员  唐跃健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