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5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王爽与王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爽,王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5470号原告王爽,女,1991年3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被告王昕,男,1987年1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哈尔滨市南岗区,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原告王爽与被告王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4万元,双方约定二个月内还清欠款。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还给原告人民币1万元,余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王昕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但辩称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了一张欠条,2015年3月被告通过微信转账1万多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一张。意在证明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在两个月内还清。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曾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原、被告一起协商开化妆品店,双方各出资人民币14万元开化妆品店。后因故双方未能开成商店,原告向被告索要出资款。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4万欠条一张,并约定2个月内还清欠款。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人民币1万元,余下13万元欠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昕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全部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昕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4月5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爽借款人民币13万元。二、被告王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爽上述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王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莉荣审 判 员 徐冬梅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