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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民初字第3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3813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董震铭,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洋,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甲于2015年9月22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骂。原告曾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双方互不来往,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1990年10月28日生一女赵某乙,双方一直未领取结婚证。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本院(2014)扬邗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事实婚姻关系。经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决定再给予原、被告一次和好机会。望双方做到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 判 长  韩 玮审 判 员  桑育春人民陪审员  施一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忠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