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刑初74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720626251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漳州市平和县南胜镇糠厝村竹田20号,现住厦门市思明区塔埔西里286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D的小轿车,沿厦门市思明区观音山国际运营中心台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观音山国际运营中心4号楼前,车前正面与同向车道行驶的刘江林驾驶的闽D号小轿车车尾正面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认定,被告人林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06.33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醉酒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本事故,其过错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根本作用。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抓捕,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同时赔偿了被害人的车辆损失人民币9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及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被告人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新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嘉芬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