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3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彭绍其与重庆市长寿区福地苗圃专业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绍其,重庆市长寿区福地苗圃专业合作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3188号原告彭绍其,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市长寿区福地苗圃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洪湖镇三合村6组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500221NA005793X。法定代表人文小兵,理事长。原告彭绍其与被告重庆市长寿区福地苗圃专业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绍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绍其诉称:2015年4月15日,我与被告签订《三合村蔬菜基地项目建设协议》,约定由我承包被告位于长寿区洪湖镇三合村六组的长寿区蔬菜基地建设项目,金额为国家财政项目补助资金的全部金额,付款时间为上级部门验收合格后资金的划拨时间。协议签订后,我于2015年11月10日完成了蔬菜基地项目的建设,并于11月24日通过验收。2016年2月26日,长寿区农业委员会将该项目的补助资金622016.50元划拨到长寿区洪湖镇财政所,但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项目建设款622016.50元。被告重庆市长寿区福地苗圃专业合作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三合村蔬菜基地项目建设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长寿区洪湖镇三合村六组的长寿区蔬菜基地建设项目承包给原告,承包金额为长寿区福地专业合作社蔬菜基地方案国家财政项目补助资金的全部金额,付款时间以上级部门验收合格后资金的划拨时间;……。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蔬菜基地项目的建设,并于2015年11月24日通过验收。2016年2月5日,长寿区农业委员会拨付到重庆市长寿区洪湖镇财政所622016.50元,用于支付三合村蔬菜基地建设项目补助专项资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录、《三合村蔬菜基地项目建设协议》、审计报告、验收意见、三合村蔬菜基地建设项目资金明细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合村蔬菜基地项目建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原告依据合同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项目建设款,其行为违约,且现已具备了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条件,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长寿区福地苗圃专业合作社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彭绍其项目建设承包款62201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0元,减半收取5010元,由被告重庆市长寿区福地苗圃专业合作社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1002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星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