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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2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王海江与胡宝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江,胡宝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江,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苏伟,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宝珠,男,汉族,农民。上诉人王海江因与被上诉人胡宝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3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下午16时许,在安阳县水冶镇永兴路小区门口,胡宝珠与王海江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胡宝珠、乔新峰等人与王海江打架,致胡宝珠、王海江两人受伤。王海江受伤后到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402元,其伤情确诊为:1.头部外伤;2.口唇挫伤;3.鼻外伤;4.鼻骨骨折;5.右上肢软组织损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宝珠右眼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微伤,王海江鼻尖骨折构成轻微伤。2015年8月14日,安阳县公安局作出安县公(水)行罚决字(2015)06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胡宝珠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经王海江申请及法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海江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评估,鉴定及评估意见为:王海江左侧鼻尖部鼻骨骨折不构成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30天,护理人数1人。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海江的损伤由胡宝珠造成,胡宝珠应对王海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海江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2402元;2.误工费2088元(30天25402元/年÷365天);3.护理费2340元(30天28472元/年÷365天);4.营养费60元(3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3天15元/天);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5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宝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65元;二、驳回原告王海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原告王海江负担365元,由被告胡宝珠负担50元。宣判后,王海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赔偿费用认定及计算错误,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592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胡宝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王海江提交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其从业资格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实际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胡宝珠因经济纠纷与王海江发生争执,致使王海江受伤,该事实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并对其予以行政处罚,胡宝珠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安县公(水)行罚决字(2015)06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判决胡宝珠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庭审中,王海江提交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其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胡宝珠对该两份证据不认可,且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载明初次领证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无法证明本案纠纷发生时王海江实际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故王海江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案纠纷发生时实际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不予采纳。王海江称原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赔偿费用认定及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上诉人王海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红艳审 判 员  赵锐平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贵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