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曾因吸食毒品冰毒于2015年9月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8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6月23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洪峰、代理检察员赵本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周某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11月24日17时、11月28日13时、2015年11月30日15时,在大连市中山区XX巷XX号所租赁的房屋内,三次容留崔某某吸食毒品。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仅就本案的量刑情节提出被告人李某系自愿认罪,初犯,且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虽有前科但不构成累犯。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李某、周某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11月24日17时、11月28日13时、2015年11月30日15时,在大连市中山区XX巷XX号所租赁的房屋内,三次容留崔某某吸食毒品。2015年12月2日15时许,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兴工街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中山区XX巷X号楼下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李某抓获,抓获前,公安机关并掌握李某的刑事犯罪行为。到案后,被告人李某主动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李某的供述展开调查,最终确认了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李某供述笔录;证人周某某(另案处理)、崔某某证言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罚没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提讯提押证;审讯录像;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期间,被告人李某主动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尚未被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劣迹,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洪斌代理审判员 崔小茜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