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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再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孙士明与被申请人张寰、张福瑞、章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士明,张寰,张福瑞,章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再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孙士明。委托代理人:张淼。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福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章丽娟。再审申请人孙士明与被申请人张寰、张福瑞、章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孙士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沈中立民申字第39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韩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吴锡、石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士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淼,张寰到庭参加诉讼。张福瑞、章丽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9日,张寰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12月5日,张福瑞从张寰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由章丽娟、孙士明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4日,张福瑞欠张寰本金200万元,利息115万元,借款到期后张寰多次找张福瑞催要,张福瑞虽答应还款,但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福瑞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68万元,合计268万元,并由章丽娟、孙士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张福瑞承担2014年1月4日以后新发生的利息及诉讼费。孙士明一审时辩称,对事实有异议,我认为合同违法,应该无效。借款和还款有没有履行我不知道,当时我是做了担保,到底还了没有,借了多少钱我都不知道。客观事实方面,他们当时商量说担保2、3个月,我就同意给担保了。因为现在这么长时间了还没还钱我不知道。当时担保法第30条规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和胁迫等手段,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身就是借高利贷,高利贷的利息付了7、8个月,具体付多少我不知道,张福瑞当时还提供了一张支票给张寰,说3个月内就能还,不还就把支票存上。当时还有银行贷款,说2、3个月贷款也能贷下来,银行说能贷款给张福瑞七、八百万,所以我才同意担保。张福瑞、章丽娟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查明,张福瑞、章丽娟系夫妻关系,孙士明、章丽娟、张福瑞系同乡关系。2011年12月2日,张福瑞(借款人、乙方)、章丽娟(保证人、丙方)与张寰(贷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张福瑞向张寰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2月4日。借款息费率:月利率为24‰(每月4.8万元),总和服务费(包括但不限于评估、律师、财务咨询等费用)5.2万元,息费合计10万元。息费支付方式为:按月提前支付。特别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综合服务费率不受本合同借款期限的限制,乙方必须按时交纳利息和综合费用直至乙方清偿完债务为止。逾期还款、交纳利息和综合费按借款余额每日5‰计收滞纳金。保证条款约定:丙方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丙方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对所承诺的担保事项承担无限保证责任。2011年12月2日,张寰(乙方)与孙士明(甲方)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为张福瑞在乙方的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张福瑞还清其在乙方的全部借款本息为止。本担保为无限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张寰于2011年12月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张福瑞转款200万元。同日张福瑞给张寰一张转账支票一张作为抵押,借款期限到期后,张寰预存该支票时,因该支票账号内没有钱,张寰无法存,此后该支票交给孙士明(现该支票在孙士明处)。张福瑞借款后,给付张寰利息648000元,综合服务费5.2万元。本金200万元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张福瑞、章丽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张寰提供的证据对张寰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张寰与张福瑞、章丽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张福瑞、章丽娟系夫妻,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张寰请求张福瑞、章丽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张寰请求张福瑞按约定月24‰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给付时间从2011年12月5日起以本金200万元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孙士明为张福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张福瑞给付张寰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福瑞、章丽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共同偿还张寰借款本金200万元;二、张福瑞、章丽娟给付张寰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月24‰以本金200万元计算,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张福瑞已支付张寰648000元利息);三、孙士明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张寰、孙士明、章丽娟、张福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4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张福瑞负担。孙士明再审期间称,请求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张寰要求孙士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将张福瑞提供的转帐支票抵押的金额先行扣除是错误的,应该将沈阳中腾宏业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腾宏业)追加为被告,由中腾宏业先行承担担保责任,对剩余本金部分由孙士明承担担保责任。原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张寰接受了张福瑞的转帐支票作为抵押,转帐支票是中腾宏业开出的,中腾宏业的法定代表人是被申请人张瑞福,也就是说债务人张福瑞以自己公司转帐支票进行抵押担保。在案涉借款中既有张福瑞支票抵押又有申请人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的解释的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在本案中是张寰自行放弃对张福瑞抵押担保行使权利,所以孙士明对张寰放弃部分应该免除担保责任。而一审法院没有将中腾宏业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必要诉讼主体,无论从程序还是实体上均是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孙士明与张寰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孙士明只为张福瑞的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未对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对本金以外的任何利息均不应该由孙士明负连带清偿责任。张寰与孙士明在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孙士明)自愿为张福瑞在乙方(张寰)的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提供担保”,以上可见,孙士明提供担保的只是对200万元的借款本金,没有包含张寰在一审主张的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孙士明对200万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将张福瑞已经给付的64.8万元及5.2万元认定为利息、综合服务费是错误的,孙士明认为张福瑞己偿还的70万元应该认定为偿还本金。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孙士明未见到过《借款合同》,对利息、综合服务费等一概不知情,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对于70万元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以及此笔款项的性质均没有审查,且张寰也未对其主张的利息和综合服务费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资金性质和费用实际支出情况,在对案件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主观的进行了判决,明显是错误的。孙士明认为张福瑞先期已偿还的70万元性质定性应该为偿还本金,应该从应付200万元本金中予以扣除。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张寰和张福瑞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4‰,已经明显高于同期贷款的4倍利率,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不应该得到保护。对于超出部分原一审法院认定偿还的是利息显然是错误的。4、张福瑞与张寰签订借款合同时,已没有偿还能力,并用空头的、没有钱的转帐支票进行担保,已经存在主观恶意,在此种情形下要求孙士明提供担保,孙士明认为张福瑞已涉嫌诈骗罪。综上所述,本案应该将张福瑞转账支票担保部分予以扣除,张福瑞已经偿还的70万元应该认定偿还的是本金,而不应该由孙士明对本金及利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再审支持孙士明的全部诉讼请求。张寰再审期间称,1、孙士明要求把张福瑞提供的转账支票视做抵押,要求扣除票面金额,对剩余本金部分由其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张福瑞提供给被申请人的支票当时只是作为其到期还款的一种支付手段,而非是抵押,张寰在一审时已经说的非常清楚。至于一审在审理中将支票写作抵押,张寰并不认同。2、孙士明要求只对张福瑞的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不对借款本金以外的任何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是无理的。张寰与孙士明签订的担保合同明确写到“甲方自愿为张福瑞在乙方的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张福瑞还清其在乙方的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合同中己明确其担保责任包含利息。3、孙士明要求将张福瑞己偿还的70万利息认定为偿还本金,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一审庭审时张寰已说明了张福瑞的还息金额,孙士明并未提出异议。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月利率24‰的问题,张寰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问题。张寰与张福瑞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24‰并不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到2014年9月,张福瑞应付被申请人利息(按24‰)158.4万元,实际支付被申请人利息65万元,2014年9月以后发生的利息张寰也要求孙士明一并偿还。4、孙士明提出张福瑞与张寰签订借款合同时,已没有偿还能力,并用空头的、没有钱的转账支票进行担保,已经存在主观恶意,认为张福瑞己涉嫌诈骗罪。张福瑞在张寰处的借款,主要支付给了孙士明,用于偿还其欠孙士明处的购房款;孙士明和张福瑞是老乡,早就相识。张福瑞提供给张寰的到期支付凭证转账支票时,其公司运营正常。除一审判决认定的“同日张福瑞给张寰一张转账支票一张作为抵押”以及“张福瑞借款后,给付张寰利息648000元,综合服务费5.2万元。”的事实外,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再审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张福瑞交给张寰一张出票日期、收款人和大写金额均为空白的沈阳中腾宏业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在该支票上小写金额百位处填写“2”,并加盖了沈阳中腾宏业不锈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张福瑞的名章。再审还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1年7月7日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0%。再审期间,张寰自认张福瑞借款后给付其70万元,该笔款项为张福瑞偿还的利息,对于双方约定的综合服务费双方没有执行,张寰也不再向张福瑞收取综合服务费。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士明应否为张福瑞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孙士明提出的应追加沈阳中腾宏业不锈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张寰放弃要求沈阳中腾宏业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担抵押责任,故应免除孙士明部分保证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的规定,设定抵押应当以明示方式作出。本案张福瑞在签订借款合同后,交给张寰一张日期、大写金额以及收款人均为空白的转账支票,虽然张福瑞系沈阳中腾宏业不锈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沈阳中腾宏业不锈钢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其对外提供抵押担保应当以法人名义独立作出,张福瑞的上述行为无法认定该支票的出票方沈阳中腾宏业不锈钢有限公司有为张福瑞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且该支票账户中并无款项,张寰也否认其与沈阳中腾宏业不锈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抵押关系,因此不能认定张寰与沈阳中腾宏业不锈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抵押担保的法律关系,故孙士明提出的应追加沈阳中腾宏业不锈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张寰放弃要求沈阳中腾宏业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担抵押责任,故应免除孙士明部分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士明主张其只对张福瑞2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张寰与孙士明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甲方自愿为张福瑞在乙方的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张福瑞还清其在乙方的全部借款本息为止。”,从上述约定中可以看出双方没有对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特殊约定,因此孙士明的保证范围应当包括利息,故对孙士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士明主张张福瑞偿还70万元应抵扣本金,不应抵偿利息,且张福瑞与张寰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张寰与张福瑞对借款偿还的顺序没有约定,应按照先清偿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再清偿主债务的顺序清偿。因至张寰起诉时张福瑞亦未清偿全部债务,故认定张福瑞偿还70万元均为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利息标准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张寰与张福瑞之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24‰,已经超过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关于孙士明提出的张福瑞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主观恶意,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问题。孙士明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福瑞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主观恶意,并且张福瑞是否存在恶意亦不是孙士明免责的法定事由,故孙士明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福瑞、章丽娟给付张寰借款利息,按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张福瑞已支付张寰70万元利息)”;四、孙士明对上述第二、三款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孙士明、张寰、张福瑞、章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4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张福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鹏代理审判员  吴锡代理审判员  石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龙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