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91执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栾浩与扬州市辉煌健身会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栾浩,扬州市辉煌健身会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91执141号申请执行人栾浩。被执行人扬州市辉煌健身会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彬。申请执行人栾浩与被执行人扬州市辉煌健身会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开民初字第011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扬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金融机构等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开民初字第011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李万永审判员 毕维明审判员 殷正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 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