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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刑更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罪犯张光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光华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更750号罪犯张光华,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武冈市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衡蒸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光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192123.20元。2011年6月3日交付执行。2013年6月1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于2016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紫林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指派赵志军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77.8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罪犯张光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光华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光华减刑幅度不当,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光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6年7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伟文审 判 员  唐小红代理审判员  廉丽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