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71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建华破坏交通设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华
案由
破坏交通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71刑终12号原公诉机关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华(自报),男,1954年5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县,汉族,文盲,无业。199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011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六个月零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O15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福建省看守所。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建华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一案,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闽8601刑初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建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根据福州电务段泰宁信号车间将乐信号工区信号工陈某某出具的报案材料和证言,福州电务段泰宁信号车间将乐信号工区职工胡某某、满某某、李某某、福州供电段泰宁车间将乐供电工区马某某、永安工务段将乐维修工区职工谢某某的证言,福州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福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被盗割电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从将乐县公安局和三明北站通信车间调取的监控视频,南昌铁路局将乐车站出具的说明材料和调度命令,南昌铁路局福州电务段泰宁信号车间出具的关于2015年9月8日将乐站至泰宁站间下行线2929BG红光带故障调查分析报告、铁路行车设备故障处理速报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交运(2007)2135号文件关于新建向塘至莆田铁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南昌铁路局安监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福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民警杨某某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材料,福州铁路公安处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足迹鉴定书,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福州铁路运输法院(2011)福铁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1)南铁中刑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福建省福州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原审被告人张建华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5年9月7日22时40分许,原审被告人张建华进入昌福铁路线钟山隧道。23时15分,张建华使用断线钳将该隧道内K294+483m至K294+510m间下行方向正在使用中的4芯数字信号屏蔽电缆剪断,盗走电缆线27米,造成泰宁站至将乐站间下行线2929BG出现红光带故障。当晚23时22分,该下行线区间封锁,0D2297、57153次列车利用上行线反方向运行,次日1时24分,该下行线恢复正常通行。案发后,张建华弃赃逃离现场,于同年9月13日在福建省顺昌县城西路飞跃移动手机卖场门口被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华在盗窃铁路电缆过程中,破坏高速铁路设施,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告人张建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将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和所犯新罪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张建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被告人张建华有期徒刑十一年,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三个月二十四天与所犯新罪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个月二十四天。原审被告人张建华上诉称盗窃中过失破坏交通设施,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张建华关于盗窃中过失破坏交通设施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张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切割的手段,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铁路4芯数字信号屏蔽电缆,其主观上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使交通工具倾覆或者毁坏的危害结果,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造成高速铁路中断正常行车2小时零9分的严重后果。故其主观上具有破坏交通设施的犯罪故意,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华在盗窃铁路电缆过程中,破坏高速铁路设施,造成高速铁路中断正常行车2小时零9分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张建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将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和所犯新罪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张建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张建华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 斌审 判 员 谢卫红审 判 员 张庆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邓晨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