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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吴超与何建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超,何建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1066号原告:吴超,农民。委托代理人:熊小东,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剑,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仁,农民。原告吴超诉被告何建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超委托代理人熊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超诉称:2014年7月18日,何建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超借款10000元,借期20天,同日出具了书面借条一份,然至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何建仁拒不偿还借款。故吴超起诉来院要求:1、判决何建仁给付吴超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何建仁承担。庭审过程中,吴超变更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何建仁给付吴超借款10000元,并自2014年8月9日按年利率6%开始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何建仁承担;3、放弃要求何建仁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何建仁未提出答辩。吴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吴超与何建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超与何建仁身份情况,系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二,何建仁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给吴超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何建仁向吴超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且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8日。何建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何建仁未到庭,故本院不能组织质证,现对吴超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吴超所举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何建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超借款10000元,并于当天向吴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何建仁今借吴超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10000.00元)借期20天,该款定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8日全部还清。逾期未付,按计息,并承担追索该款产生的所有费用(交通费、住宿费、手续费、诉讼费、误工费等。)如借款人无法偿还该款项时,担保人承担所借金额及追索该款所产生的如上费用。/联系电话:151××××3011/借款人:何建仁/7月18日/”。后该款经吴超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建仁向吴超借款并已出具了借据,而吴超提供了借款,双方即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吴超持据起诉要求何建仁清偿借款1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吴超要求何建仁自2014年8月9日按年利率6%开始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吴超当庭放弃要求何建仁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吴超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何建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静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