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4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石本培,何启芬等与冉广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跃华,石本培,廖怀碧,何启芬,何朝江,李正梅,冉广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2民初4107号原告曾跃华,男,汉族,1948年6月1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石本培,男,汉族,1946年11月17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廖怀碧,女,汉族,1948年4月2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何启芬,女,汉族,1970年3月21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何朝江,男,汉族,1945年2月16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李正梅,女,汉族,1945年1月27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曾跃华,身份信息同上。被告冉广兴,男,汉族,1942年1月19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夏华平,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曾跃华、石本培、廖怀碧、何启芬、何朝江、李正梅与被告冉广兴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曾跃华、石本培、廖怀碧、何启芬、何朝江、李正梅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跃华、石本培、廖怀碧、何启芬、何朝江、李正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曾跃华、石本培、廖怀碧、何启芬、何朝江、李正梅负担。审判员 彭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