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2035号原告:程某甲,男,200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炳秋,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乙,男,195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炳秋,被告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2008年9月9日原告母亲刘某与父亲本案被告程某乙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办理了离婚登记,2008年9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离婚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随刘某生活和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但协议达成后,被告只按协议履行至2014年11月,从2014年12月起被告未再支付过原告抚养费。原告认为刘某与程某乙签订的《离婚补偿协议书》与《离婚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依据法律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而程某乙未尽到义务。据此,特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生活费32000元(从2014年���2016年3月止共计16个月),从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在此期间医疗费、教育费某、被告各自承担一半。被告程某乙辩称:协议当时是说在经济条件允许下才支付生活费2000元,被告现在已再婚而且又有了另外的子女,被告现在无能力支付2000元,同意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母亲刘某与被告程某乙于2008年9月9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原告程某丙跟随刘某生活和抚养,程某乙承担程某丙生活费500元。2008年9月10日双方再签订《离婚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另行支付生活费2000元/月。此补偿协议与《离婚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之后刘某与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自2014年12月起未支付原告抚育��,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证明,《离婚协议》,《离婚补偿协议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虽原告在其父母离婚后随母亲刘某生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费、教育费。而被告应承担原告生活费数额?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至于依经济条件允许情况下另行支付2000元,考虑本地生活水平及原告实际生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800元,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一半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另由于被告于2014年12月起未支付原告生活费,所以被告应支付2014年12月起至2016年3月期间生活费12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次月每月支付原告程某甲生活费800元,至原告程泓金独立生活时止,在此期间程某甲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被告程某乙承担二分之一;二、被告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差欠原告程某甲生活费12800元;三、驳回原告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雨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佳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