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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施巨松、陈和欢等与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经济合作社,施巨松,陈和欢,施程威,施程程,施程姿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1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负责人:张成周,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负责人:张其通,该经济合作社社长。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经济合作社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启练,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巨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和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程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程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程姿。被上诉人施巨松、陈和欢、施程威、施程程、施程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贤焕,瑞安市塘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经济合作社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52年土改期间的一份瑞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户主施阿桔(原告施巨松祖父)户有坐落于塘下陈宅村门前垟可耕地1.55亩、坐落于张宅村塘下街楼房。1953年的张宅村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中记载了施阿桔户。现瑞安市塘下镇陈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确认:上述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的“陈宅村门前垟”属两村之间的垟界名称,该田地历史以来与陈宅村无档案可查,实属张宅村。1999年,原告陈和欢作为户主与被告张宅村合作社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权证,承包权证记载的户内人口为四人包括原告陈和欢、施程威、施程程、施程姿,原告施巨松未列入。现五原告的户籍均为农业户籍(2002年间自理转农)。2008年间,就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得到返回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的款项分配问题,该村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决议即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确定:土改时在本村有田的纯农业户,农田补偿金以1983年、1993年、1999年分发到三轮的土地承包证为准,享有农田补偿金100%,人口补偿金100%。该分配方案第二章第7、8条确定:土改时在本村有田,针对1999年3月15日分发到第三轮承包证的对象享有农田补偿金50%,人口补偿金100%;土改时在本村有田,本人原户口属于定销或居民户口,现户口性质属于农业户口的,享有人口补偿金100%,不享有农田补偿金(按总则第二条享有每人20000元补偿金)。该次分配的金额为每人农田补偿金、人口补偿金各80000元(全额)。被告在实际分配时向五原告共分发了200000元。五原告认为被告应全额向其分配集体资产,而于2009年间提起诉讼,后被驳回起诉,此后原告就此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并上访。2013年间,就该村环新大厦工程项目转让所得款项分配问题,该村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决议即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确定:祖辈在1951年前在本村有田,有在本村参加农田生产,至今持有1983年、1993年及1999年三轮土地承包证的,享有全额补偿金100%。该分配方案第二章第2、7条规定:祖辈有田,其本人或祖辈有在本村参加农田生产,但其本人没分发到1983年、1993年、1999年三轮土地承包证,现户口性质属于非农户口的本村村民,享有全额补偿金67.5%,婚嫁迁入本村的配偶及所生子女,户口性质属农业户口的,享有全额补偿金70%;祖辈有田,男方户口性质属非农业户口,1993年前结婚,只分发到1999年一轮土地承包证的配偶及其所生子女,现户口性质属农业户口,享有全额补偿金80%,男女夫妻双方都分发到1999一轮土地承包证的,现户口都属于农业户口的,其夫妻及其所生子女,均享有全额补偿金80%。该次分配的全额金额为每人45000元。由于被告不同意向五原告全额分配上述分配款,五原告至今未领取该次分配款。原判认为,本案原、被告对按照2008年、2013年的分配方案来确定被告应向五原告分配的集体资产分配款金额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是原告方的祖辈在土改时有无田地在张宅村,是按照分配方案中关于有田还是无田的标准计算原告方的分配金额的问题。土改期间的瑞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施阿桔(原告施巨松祖父)户有坐落于塘下陈宅村门前垟的耕地1.55亩,该耕地的坐落位置虽记载为陈宅村门前垟,但根据陈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结合1953年的张宅村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的记载,足以证明上述记载的陈宅村门前垟的耕地属于张宅村,而不是陈宅村,因此,本案中应根据分配方案中关于有田的标准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方分配的集体资产分配款金额,原告施巨松属于土改时有田、没有分发到土地承包证、农业户口的情形,原告陈和欢、施程威、施程程、施程姿属于土改时有田、分发到1999年土地承包证、农业户口的情形,由此依照2008年、2013年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标准,原告施巨松可分配到2008年的分配款100000元(人口补偿金100%计80000元、农田补偿金20000元)、2013年分配款31500元(全额45000元的70%),原告陈和欢、施程威、施程程、施程姿每人可享有2008年的分配款120000元(人口补偿金100%计80000元、农田补偿金50%计40000元)、2013年分配款36000元(全额45000元的80%),以上五原告可分得的分配款合计755500元,原告已领取200000元,被告尚应向五原告支付分配款555500元,原告要求按全额计算分配款,与分配方案规定的计算标准不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计算分配款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原告在知道涉案民事权利被侵害后一直向相关部门反映并上访,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现原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涉案民事权利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施巨松、陈和欢、施程威、施程程、施程姿资产分配55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施巨松、陈和欢、施程威、施程程、施程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41元,减半收取7370元,由原告施巨松、陈和欢、施程威、施程程、施程姿负担2693元,由被告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经济合作社负担4677元。宣判后,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经济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证据完全错误。原判否定历史记载而采纳未经手证人证言完全错误。1、土改时,土地房产所有所有证存根记载是真实的历史原貌。原判已清楚地表述“原告祖父户有坐落于塘下陈宅村门前垟的耕地1.55亩”,证人季如友也明确承认当年历史记载是认真审核后才登记,绝对没有虚假。土改时对土地登记的面积和座落位置非常认真,绝对不可能会将土地所在村登记错误。2、既然65年前历史档案记载被上诉人祖辈土地并非坐落在上诉人所在村,原判为什么仅凭土改时并未经手土地登记工作的一位证人及陈宅村出具的一张形式都不符合证据要求的65多年后人出具的证明内容?3、1953年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是以房屋所在地村作为登记地造册,并非以土地所在村登记造册,原判撇开客观真实的65年前历史记载于不顾,以完全不具有证据效力,也不足以对抗历史档案记载的随意可出具的村证明及证人证言来推翻历史档案记录是极不严肃的,也是完全错误的。4、上诉人在原审提出了对2008年分配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被上诉人在原审没有提供任何中断诉讼时效方面的证据,哪来的“本案原告在知道涉案民事权利被侵害后一直向相关部门反映并上访,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原判是凭什么证据直接认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二、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分配依据错误。原判在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土改时有田及诉讼时效中断二个关键事实的基本上,所作出的分配标准显然完全错误。被上诉人祖辈土改时显然无田在上诉人桩,应按土改时无田的条款分配。三、被上诉人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1、《民法通则》135条规定,权利保护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侵害之日起2年。2008年分配款经过张贴公示,全村皆知。中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终审裁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此后继续主张权利的证据,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1月21日开始起算至2011年11月20日止。本案法院立案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被上诉人主张的2008年分配款早已超诉讼时效。四、原判适用《物权法》第63条二款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显然错误。集体成员行使撤销权的对象是村集体作出侵害其权利的决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08年、2013年二次分配方案决议本身内容无无异议,也没有主张撤销决议本身。本案所争议的是对照决议条件,被上诉人是否按照土改时有田户分配,与行使撤销权、要求对整个决议推倒重来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施巨松、陈和欢、施程威、施程程、施程姿辩称:一、双方争议的事实,被上诉人一审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判决正确。二、被上诉人在权益受到侵害后,一直在向各级司法机关提起信访、申诉。被上诉人向浙江省政府及国家信访局进行了信访,可以证实对方称超出诉讼时效的说法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上访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农村集体成员承包产生的矛盾应站在合理角度理解。对方的上诉是无理的,影响社会和谐。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塘下镇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09)54号、2、2009年4月19日浙江省高院信访回复2009浙民信申字第32887号、3、2010年5月11日最高院立案庭回复函、4、国家信访局转给浙江省信访局(2010)7203号回函、5、2010年8月5日浙江省人大常委会转给省高院的回函、6、瑞安市塘下镇人民政府、瑞安市塘下镇塘下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塘下镇张宅村陈和欢信访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方一直在维权,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程序上,上述证据在二审出示是不正确的,剥夺了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村里对该组证据均是不知情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构成要件,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塘下镇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等证据,反驳上诉人有关2008年集体资产分配款金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在未重新组织开庭,未将上述证据交由上诉人进行质证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直接予以采纳,在程序上确有不当,本院予以指出。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已经就上述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依法进行认证。被上诉人就涉案2008年补偿款分配纠纷在提起原审诉讼前,连续向有关国家机关进行信访、申诉,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请求支付2008年集体资产分配款金额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实体处理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要求分配2008年补偿款项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上诉人是应当按照其祖上有田还是应当按照无田分配方案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集体资产分配款金额问题,虽然土改期间的瑞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施阿桔(被上诉人施巨松祖父)户有坐落于塘下陈宅村门前垟的耕地1.55亩,但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已经提供的陈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结合1953年的张宅村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的记载,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瑞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陈宅村门前垟的耕地属于张宅村,故原审认定本案应根据有田的分配方案标准确定被上诉人集体资产分配款金额,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1元,由上诉人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习军审 判 员  厉 伟代理审判员  丁 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董丽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