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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4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费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4176号原告费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志高,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费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亮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并由于性格差异,导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双方无法沟通,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外遇,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费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多年,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只要加强沟通,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一定能共建幸福和睦家庭。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费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员 顾亮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彭妩奕书 记 员 陈凯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