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尤某与周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854号原告尤某,居民,钦州市钦南区。委托代理人冯滟云,广西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居民。原告尤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阙正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滟云,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登记离婚,双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共有的位于钦州市子材西大街大修厂厂区E栋2102号一套房屋中的一半留给儿子周某乙,另一半归被告所有,两小轿车归被告所有,周某乙由双方分别抚养半年。协议签订后,被告不履行监护人的义务,对周某乙疏于照顾,酗酒好玩,常醉至凌晨3、4点,甚至夜不归宿,导致无人看管和接送周某乙去不学校,对其成长不利。原告在离婚时不要财产是希望被告照顾好儿子周某乙,但被告不履行监护责任,因此,请求判决重新分割上述房屋,确认原告拥有一半的份额(价值约28万元,一半为14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登记离婚;3、集资建房合同书、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原告拥有一半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对财产、子女的抚养问题签订了协议,但因情况变化,符合重新分割的条件。被告周某甲辨称:1、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属再婚,婚后生育儿子周某乙,被告给予周某乙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关系融洽,被告外出时,被告的母亲和周某乙的哥哥周柏宇尽心尽力照顾周某乙,包括接送其读书,离婚后,被告在抚养周某乙期间也履行监护职责。2、2015年9月25日,双方是在自愿平等的原则下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债权债务等作了约定,原告将位于钦州市子材西大街大修厂厂区E栋2102号一套房屋的一半给儿子周某乙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依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周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周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钦州市钦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3月13日,双方与钦州市汽车大修厂签订《集资建房合同书》,购买位于钦州市子材西大街汽车大修厂厂区E栋二单元E2102号一套房屋(价值109145元),并交纳109145元购房款。2008年,双方生育儿子周某乙。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夫妻双方共有的房屋,位于钦州市子材西大街大修厂E栋2102号一套(未办理房产证),系双方共同一起财产,现经双方人员周某甲、尤某、周柏宇、章锦华、周某乙所有人员约定:该房屋的一半尤某不要,留给周某乙,以后该房屋的一半不管是卖还是留,都是周某乙一人所有,其他人不得争夺,离婚后尤某两周内自动搬离该房屋。”之后,原告搬出该房屋。在庭审中,被告确认在其抚养周某乙期间,有三次没有接周某乙放学。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离婚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经双方协商后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对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原告将属其所有的房产赠与其子也是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协议内容之一,不可分割,同时也是原告基于其与周某乙有特殊的身份关系作出的处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不履行监护人的义务,周某乙不回该房屋居住,违背了原告签订不公平财产分配协议的初衷为由,请求重新分割上述房屋,确认原告拥有一半的份额,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重新分割财产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原告对该房屋作出的赠予不属法律规定的不可撤销的情形,且尚未发生权属转移,可撤销赠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原告与周某乙存在特定的人身关系,即是周某乙监护人,他们不是平等的自然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赠予可撤销的情形,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尤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阙正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