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邓全与高和平、李秀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全,高和平,李秀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1491号原告:邓全,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杜运启,亳州市谯城区古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11105680。被告:高和平,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秀娥,女,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邓全与被告高和平、李秀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全委托代理人代理人杜运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和平、李秀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全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生意向被告借款,2014年6月17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整,被告高和平在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整,逾期利息7500元(利率按月息1分,从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以后的利息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合计57500元整;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邓全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的事实。被告高和平、李秀娥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邓全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6月17日,被告高和平向原告邓全借款50000元。有高和平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到邓全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人:高和平2014年6月17号-12月17号”。被告李秀娥未在借条上签字或按手印。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和平借原告邓全计5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秀娥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邓全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邓全对被告李秀娥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邓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原告邓全负担161元,由被告高和平负担1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焦 凯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