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德全与重庆犇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全,重庆犇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553号原告李德全,男,194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犇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镇双龙西路28幢1号。法定代表人傅石。原告李德全诉被告重庆犇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鑫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犇鑫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全诉称,原告分别与被担保人重庆盛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伍公司)、被告犇鑫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31日签订了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投资担保合同书,原告将30万元按盛伍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兑付给盛伍公司。盛伍公司是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的担保人,不按协议约定时间给付原告收益和到期资金存在违约。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给被担保人盛伍公司向原告代偿到期资金30万元及2015年10月29日前应得收益11549元,合计311549元;2、自2015年10月30日起,以代偿资金及收益共31154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犇鑫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李德全与盛伍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李德全将资产委托给盛伍公司管理,委托管理金额20万元,期限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预期年收益6%至16%。同日,李德全与盛伍公司、犇鑫公司签订《资产管理担保合同》,约定:李德全委托给盛伍公司管理的20万元,犇鑫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若盛伍公司未按时归还到期资金和收益,犇鑫公司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偿。2014年12月23日,李德全通过银行账户向盛伍公司转入20万元。2014年12月31日,李德全与盛伍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李德全将资产委托给盛伍公司管理,委托管理金额30万元,期限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预期年收益6%至16%。同日,李德全与盛伍公司、犇鑫公司签订《资产管理担保合同》,约定:李德全委托给盛伍公司管理的30万元,犇鑫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若盛伍公司未按时归还到期资金和收益,犇鑫公司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偿。2014年12月31日,李德全通过银行账户向盛伍公司转入10万元。李德全起诉盛伍公司、犇鑫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撤诉。上述事实,有《资产委托管理协议》、《资产管理担保合同》、转款凭证、法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3日,李德全与盛伍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李德全将20万元委托给盛伍公司管理,期限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同日,李德全与盛伍公司、犇鑫公司签订《资产管理担保合同》,约定:李德全委托给盛伍公司管理的20万元,犇鑫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若盛伍公司未按时归还到期资金和收益,犇鑫公司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偿。同日,李德全通过银行账户向盛伍公司转入20万元。犇鑫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盛伍公司未还款,犇鑫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31日,李德全与盛伍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李德全将10万元委托给盛伍公司管理,期限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同日,李德全与盛伍公司、犇鑫公司签订《资产管理担保合同》,约定:李德全委托给盛伍公司管理的10万元,犇鑫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若盛伍公司未按时归还到期资金和收益,犇鑫公司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偿。同日,李德全通过银行账户向盛伍公司转入10万元。犇鑫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盛伍公司未还款,李德全起诉盛伍公司、犇鑫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撤诉,现李德全要求犇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0万元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为止。10万元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为止。由犇鑫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犇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德全支付30万元及收益和违约金【收益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按年利率6%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李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30元,由被告重庆犇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涛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席杨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