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张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127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文华,京山县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系原告张某甲之子。被告张某丙,系原告张某甲之子。被告王某,系原告张某甲之子。被告张某丁,系原告张某甲之女。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王某、张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王某、张某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丈夫王启生婚后共生育三儿一女,即以上四被告,现均成家立户,××去世,之后原告改嫁与胡达松结婚,××去世,原告于2013年8月起在大儿子张某乙家居住生活,2013年年底,被告张某乙见其他几个子女没有赡养原告,觉得委屈,将原告赶出其家门,2014年起原告借住他人房屋独自生活至今,由于原告年岁已高,××,又无收入来源,四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致使原告生活没有保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四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00元并分担原告医疗费用(以实际上产生费用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提供住房,随被告居住生活。四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某甲居民身份证及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王某、张某丁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京山县孙桥镇大黎湾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现主要靠每月70元养老金生活,没有收入来源,没有固定住所;3.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现租住他人房屋居住的事实。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王启生婚后共生育三儿一女,即以上四被告,现均成家立户,××去世,之后原告与胡达松同居生活,××去世,之后原告随被告张某乙居住生活,2014年6月原告因与被告张某乙产生矛盾,在外租住房屋独自生活至今。原告因年岁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现依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金每月70元和部分子女给付财物作为生活来源,原告无其他收入来源及资产,生活尚能自理。另经本院调查查明,本案四被告均成家立户,具有劳动能力和稳定收入来源,各自拥有房屋。就原告张某甲赡养问题,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多次主持调解并达成处理意见,因四被告未实际遵照履行,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年事已高老人,已无劳动能力,也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四被告作为原告子女,具有赡养能力,依法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应共同承担赡养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因此原告提出要求本案被告给付生活费用、提供医疗费用及提供住房保障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被告各自应当付给原告生活费及医疗费用的金额,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100元生活费用,并且明确表示以上费用能够满足其每月生活所需,其请求也未超出本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因此本院确定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100元生活费用。原告体弱多病,为保证原告得到及时治疗,四被告应当提供一定医疗费用,本院酌定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50元医疗费用,原告因伤病治疗实际产生的医疗及护理费用超出以上部分,四被告也应平均分摊。由于原告没有自有房屋,被告应妥善安排原告的住房,给原告提供较好的居住、生活条件,四被告均有房屋,原告亦要求随被告张某丙共同居住生活,考虑到原告个人意愿,本院确定原告随被告张某丙居住生活,由被告张某丙对原告进行照料,由于被告张某丙直接履行赡养义务,本院所确定的被告张某丙每月支付赡养费150应予扣抵。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王某、张某丁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于每月28日前给付原告张某甲赡养费150元,原告张某甲因伤病实际支出医疗及护理费用超出200元部分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王某、张某丁按医疗费票据数额平均分摊,于实际发生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提供一间房屋供原告张某甲居住,并且为原告提供必要生活用品和生活条件,对原告张某甲进行照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王某、张某丁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全军人民陪审员 王美发人民陪审员 欧友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波附:相关法律规定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六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