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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5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一凡与文荣华、罗齐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一凡,文荣华,罗齐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5民初819号原告唐一凡,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兴安县。委托代理人黄立志,广西灵湖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文荣华,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兴安县。被告罗齐业,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兴安县。原告唐一凡与被告文荣华、罗齐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侣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晓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因被告文荣华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10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被告罗齐业提供担保。但偿还85000元后,被告文荣华总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余下借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文荣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由被告罗齐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二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文荣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当日立写借条一张交与原告收执,被告罗齐业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经催收,被告文荣华向原告偿还了85000元,之后拒不还款,被告罗齐兴亦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文荣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文荣华立写给原告的借据及还款85000元的事实证实,足以认定。该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文荣华提供了借款,被告文荣华亦应在原告催收后及时偿还15000元。但被告文荣华拒不还款,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文荣华、罗齐兴连带偿还15000元。被告罗齐业在被告文荣华立写的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与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罗齐业应对被告文荣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罗齐业对被告文荣华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罗齐业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荣华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荣华偿还原告唐一凡借款15000元。被告罗齐业对被告文荣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罗齐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荣华追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文荣华、罗齐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侣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晓媛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