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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3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杨昌荣与周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荣,周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民初276号原告杨昌荣,男,生于1965年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唐大华,泸州市纳溪区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建华,男,生于1968年7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杨昌荣与被告周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华福担任审判长,与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宗祥、人民陪审员马德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1年9月7日经泸州市纳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专门经营杂竹削片的销售。2013年7月10日、7月12日、7月14日、7月21日,被告分四次在原告处收购竹片33.18吨,当时竹片收购价为每吨530元。2014年4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竹片款17585元,被告当时支付了4585元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尚欠原告竹片款13000元。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竹片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2011年9月7日经泸州市纳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专门经营杂竹削片的销售。2013年7月10日、7月12日、7月14日、7月21日,被告分四次在原告处收购竹片33.18吨,收购价为每吨530元。2014年4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竹片款17585元,被告支付了4585元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尚欠原告竹片款13000元。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认定上述事实,除了二原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2、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天台村民委员会证明;3、本院调取的冯中泉的调查笔录;4、欠条;5,证明书;6、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7、丰乐镇竹片收购过磅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竹片,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竹片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竹片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从原告的陈述以及书面的欠条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竹片款13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在本院公告起诉状副本及答辩、举证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竹片款1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昌荣竹片款13000元。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周建华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前述判项金额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华福代理审判员  刘宗祥人民陪审员  马德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朝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