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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凤凰县杨氏综合商行与凤凰县创辉食品商行、华润雪花啤酒(湖南)有限公司、尹军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凰县杨氏综合商行,凤凰县创辉食品商行,华润雪花啤酒(湖南)有限公司,尹军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634号原告凤凰县杨氏综合商行,经营场所:凤凰县沱江镇。经营者杨昌林,男,住凤凰县沱江镇。委托代理人田胜勇,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凰县创辉食品商行,经营场所:凤凰县沱江镇。经营者田祖德,男,住吉首市。第三人华润雪花啤酒(湖南)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华容县。法定代表人王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平,男,现住湖南省华容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晓明,女,现住湖南省华容县,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尹军军,男,系雪花啤酒公司的业务代表。原告凤凰县杨氏综合商行(以下简称杨氏商行)与被告凤凰县创辉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创辉商行)、第三人华润雪花啤酒(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花啤酒公司)、尹军军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雪花啤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尹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氏商行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与雪花啤酒公司的业务代表尹军军洽谈原告作为该公司在凤凰县境内的总经销商,是尹军军拿来公司固定的格式合同《产品经销合同书》和《品种经销协议》,填好双方协商好的内容叫原告盖章签名;后为了扩大销售量,经与尹军军协商,并经雪花啤酒公司同意,原告参与了2012年10月12日凤凰县夜市行业协会举行的凤凰路夜市啤酒竞标大会,根据竞标结果,确定原告经销的雪花啤酒公司的雪花啤酒(勇闯天涯、金标纯生)为凤凰路夜市专场啤酒;2012年10月15日,按照原告与雪花啤酒公司协商好的内容,雪花啤酒公司提供填好内容的电子版《终端投资立项申请表(竞品)》,该申请表载明从2012年10月20日-2013年10月19日止为期一年,由雪花啤酒公司投资500000元,原告投入50000元,共同做凤凰县新马路夜市啤酒专场,由凤凰县新马路夜市每个摊位一年内专销雪花啤酒公司的雪花勇闯天涯和雪花金标纯生啤酒4万箱,对于这4万箱啤酒雪花啤酒公司将原告和终端经销商获得利润进行固定化,即雪花勇闯天涯按单箱8元进行返利,雪花金标纯生按单箱10元进行返利,确定由原告先行一次性支付凤凰县夜市协会22万现金作为专场费用,该申请得到了尹军军签字确认;2012年10月20日,经雪花啤酒公司同意,雪花啤酒公司作为供货商,原告作为雪花啤酒公司的一级批发商,凤凰夜市行业协会作为终端销售商,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确认了《终端投资立项申请表》的申请内容;2012年11月11日,根据确认的申请表内容,原告代雪花啤酒公司先行垫付给凤凰夜市行业协会专场费22万;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凤凰夜市行业协会签订了《协议书》,确定原告代雪花啤酒公司履行雪花勇闯天涯每件返利给终端销售商(协会会员)8元,分两次付清,协议签订之日每件返利3元,每月30日按实际销售每件再返5元,雪花金标纯生每件返利给终端销售商(协会会员)10元,协议签订之日每件返利3元,每月30日按实际销售量每件再返7元;后原告已按协议内容代雪花啤酒公司履行了先行返利给终端经销商的义务;因利润很低,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雪花啤酒公司提出《关于凤凰县夜市管理维护费用的申请》,经雪花啤酒公司审核,同意2013年的夜市市场维护费用由雪花啤酒公司承担,后经对账,雪花啤酒公司应承担市场维护各项费用为109474元;2014年4月13日,原告与雪花啤酒公司的代表尹军军及凤凰夜市行业协会签订了《补充协议》,三方同意将原签署的《合作协议书》自动延长一年履行期限,并确定截至2014年3月31日凤凰夜市行业协会实际完成的销量和未完成的销量,同时,经雪花啤酒公司的代表尹军军及凤凰夜市行业协会同意,原告将未完成的销量转让给被告创辉商行经销,并于当日签订了《凤凰县餐饮终端交接确认表》,确认原告为雪花啤酒公司垫付的专场款以及提前返利给终端经销商返利款合计202102元,由被告创辉商行支付给原告;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l、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以及提前返利给终端经销商的返利款共计2021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凤凰县餐饮终端交接确认表、补充协议,欲证明雪花啤酒公司、尹军军及凤凰县夜市协会同意原告将未完成的销量转让给被告创辉商行经销,确认原告为雪花啤酒公司垫付款以及提前返利给终端经销商返利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合法,双方都没有履行完毕,第三人雪花啤酒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13日,原告与雪花啤酒公司的代表尹军军及凤凰夜市行业协会签订了《补充协议》,三方同意将原签署的《合作协议书》自动延长一年履行期限,并确定截止2014年3月31日,凤凰夜市行业协会实际完成的销量和未完成的销量,凤凰夜市行业协会承诺在原协议第11条所述的延续期内完成约定的销量;同日,原告、被告、雪花啤酒公司的业务代表尹军军以及凤凰夜市行业协会签订了《凤凰县餐饮终端交接确认表》,确认原告为雪花啤酒公司垫付专场款以及提前返利给终端经销商返利款合计202102元,约定此次终端移交,由被告创辉商行支付给原告202102元,原告将未完成销量由终端移交给被告经销。2、终端投资立项申请表、公司回复、收条、对账单、返利计算表及销量汇总表、关于凤凰县夜市管理维护费的申请及夜市协会业主证明,欲证明尹军军具有表见代理人资格、原告与第三人实际按照终端投资立项内容履行及原告已垫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盖有创辉商行印章的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但认为夜市协会业主的证明不合法,第三人雪花啤酒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没有雪花啤酒公司签字盖章,对真实性亦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5日,雪花啤酒公司业务代表尹军军提交了《终端投资立项申请表》,建议公司投资凤凰新马路夜市,该申请表注明“先行一次性支付22万元现金作为专场费用,雪花勇闯天涯按单箱8元进行返利,雪花金标纯生按单箱10元进行返利”;2012年11月11日,凤凰夜市行业协会收取了原告交来的凤凰路夜市啤酒专场费220000元;2013年12月11日,雪花啤酒公司(湖南营销中心)湘西大区常莉娜向杨氏商行回复,公司将于12月12日派出核查组,了解、核实凤凰市场终端投资费用的使用情况,同时也协助原告进行终端费用清理;2013年12月23日,经原告代表与雪花啤酒公司代表常莉娜、赵伟红、尹军军对2013年凤凰县夜市市场维护费用进行对账,雪花啤酒公司应承担(市场维护)各项费用为109474元。3、通知2份,欲证明原告及第三人雪花啤酒公司按照立项内容履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其不清楚,不予认可,第三人雪花啤酒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7日,原告向雪花啤酒公司发出通知,称三方协议书于2013年10月19日终止,协议销量没有完成,希望公司想办法解决供货不足的问题;同日,雪花啤酒公司湖南营销中心湘西大区吉首办事处向原告发出通知,称根据终端合作三方协议书11条约定,合同2013年10月19日到期前,届时没有终止本协议,本协议自动续展与本协议期间相等的一个期间,任何一方终止本协议均为违约,如原告因故提前终止经销合同,则须提出书面申请,报公司同意后,方可办理终端移交及费用清算工作。4、湖南省华容县法院的调解书,欲证明原告与雪花啤酒公司存在代理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其不清楚,不予认可,雪花啤酒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1日,原告与雪花啤酒公司签订了《产品经销合同书》,约定原告经销雪花啤酒公司的雪花啤酒,双方合作期间为扩大市场销售量,于2012年10月20日与凤凰夜市行业协会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确定凤凰夜市专销原告与雪花啤酒公司提供的雪花啤酒;2014年4月13日,原告将雪花啤酒经销权转让给创辉商行;雪花啤酒公司与原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9月18日,经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了协议,其中已对雪花啤酒公司应承担而原告之前垫付的市场维护费109474元作出了处理。被告创辉商行辩称:1、2013年底,被告与雪花啤酒公司当时凤凰的负责人尹军军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作为雪花啤酒公司的凤凰经销商,以前雪花啤酒的销售网点,都移交给被告经营;2、签订《凤凰县餐饮终端交接确认表》后,被告就向夜市提供啤酒,但后来凤凰夜市行业协会违约,与燕京签了合同,被告啤酒供不进去;故原告为雪花啤酒公司垫付专场款以及提前返利给终端经销商返利款合计202102元,不应由被告来承担。被告创辉商行没有提交证据。第三人雪花啤酒公司辩称:1、雪花啤酒公司从未授权原告先行垫付给凤凰夜市行业协会专场费及提前返利款,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与雪花啤酒公司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上的关联性;2、《补充协议》和《凤凰县餐饮终端交接确认表》上均未加盖雪花啤酒公司公章,尹军军从未获得雪花啤酒公司的任何书面授权,尹军军的签字不能代表雪花啤酒公司的意见,原告在明知尹军军不具有有效授权的情况下而与尹军军的民事行为,对雪花啤酒公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3、原告所述凤凰夜市维护费不在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内,与本案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雪花啤酒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第三人尹军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尹军军系雪花啤酒公司的业务代表,通过尹军军到凤凰招商,2012年1月1日,原告杨氏商行与雪花啤酒公司签订了《产品经销合同书》,约定原告经销雪花啤酒公司的啤酒,原告成为雪花啤酒公司的代理;2012年10月15日,尹军军提交了《终端投资立项申请表》,建议公司投资凤凰新马路夜市,该申请表注明“先行一次性支付22万元现金作为专场费用,雪花勇闯天涯按单箱8元进行返利,雪花金标纯生按单箱10元进行返利”;2012年10月20日,双方合作期间为扩大市场销售量,与凤凰夜市行业协会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确定凤凰夜市专销原告与雪花啤酒公司提供的雪花啤酒;2012年11月11日,凤凰夜市行业协会收取了原告交来的凤凰路夜市啤酒专场费220000元;2013年11月27日,原告向雪花啤酒公司发出通知,称《三方协议书》于2013年10月19日终止,协议销量没有完成,希望公司想办法解决供货不足的问题,同日,雪花啤酒公司湖南营销中心湘西大区吉首办事处向原告发出通知,称根据终端合作三方协议书11条约定,合同2013年10月19日到期前没有终止本协议,本协议自动续展与本协议期间相等的一个期间,任何一方终止本协议均为违约,如原告因故提前终止经销合同,则须提出书面申请,报公司同意后,方可办理终端移交及费用清算工作;2013年12月11日,雪花啤酒公司(湖南营销中心)湘西大区的常莉娜向杨氏商行回复,公司将于12月12日派出核查组,了解、核实凤凰市场终端投资费用的使用情况,同时也协助原告进行终端费用清理;2013年12月23日,经原告代表与雪花啤酒公司代表常莉娜、赵伟红、尹军军对2013年凤凰县夜市市场维护费用进行对账,雪花啤酒公司应承担(市场维护)各项费用为109474元(2015年9月18日,经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其中已对雪花啤酒公司应承担而原告之前垫付的市场维护费109474元作出了处理);2014年4月13日,原告与雪花啤酒公司的代表尹军军及凤凰夜市行业协会签订了《补充协议》,三方同意将原签署的《合作协议书》自动延长一年履行期限,并确定截止2014年3月31日,凤凰夜市行业协会实际完成的销量和未完成的销量,凤凰夜市行业协会承诺在原协议第11条所述的延续期内完成约定的销量;同日,原告、被告、雪花啤酒公司的业务代表尹军军以及凤凰夜市行业协会签订了《凤凰县餐饮终端交接确认表》,确认原告为雪花啤酒公司垫付专场款以及提前返利给终端经销商返利款合计202102元,约定此次终端移交,由被告创辉商行支付给原告202102元,原告将未完成销量由终端移交给被告经销(原告将雪花啤酒经销权转让给创辉商行的事实,已于2015年9月18日,雪花啤酒公司与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时,调解书中已确认);现原告因被告没有支付其202102元,为此起诉,要求依其诉讼请求处理。另查明,2013年底,被告与雪花啤酒公司业务代表尹军军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作为雪花啤酒公司的凤凰经销商,以前雪花啤酒的销售网点,都移交给被告经营。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雪花啤酒公司的业务代表尹军军以及凤凰夜市行业协会签订的《凤凰县餐饮终端交接确认表》,(原告将雪花啤酒经销权转让给创辉商行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所确认)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该交接确认表确认了原告为雪花啤酒公司垫付专场款以及提前返利给终端经销商返利款合计202102元,并约定此次终端移交,由原告将未完成销量由终端移交给被告经销,由被告创辉商行支付给原告202102元,现原告已按约定将未完成销量由终端移交给了被告经销,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2102元,违反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以及提前返利给终端经销商的返利款共计20210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凤凰夜市行业协会违约,被告啤酒供不进去,故原告诉请的款项不应由其来承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以另行起诉,向该交接确认表的违约方主张权利;第三人雪花啤酒公司辩称从未授权原告先行垫付原告诉请的款项,且《补充协议》和《凤凰县餐饮终端交接确认表》上均未加盖雪花啤酒公司公章,尹军军从未获得雪花啤酒公司的任何书面授权,尹军军的签字不能代表雪花啤酒公司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凤凰县创辉食品商行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凤凰县杨氏综合商行垫付款以及提前返利给终端经销商的返利款共计2021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1元,由被告凤凰县创辉食品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兵权审 判 员  李小雷人民陪审员  龙湘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龙 瑶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