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卞丹敏与闽侯县荆溪镇港头村村民委员会、荆溪镇港头村白头第三生产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丹敏,闽侯县荆溪镇港头村村民委员会,荆溪镇港头村白头第三生产队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1750号原告卞丹敏,女,1990元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卞礼和,系原告父亲。被告闽侯县荆溪镇港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荆溪镇港头村,组织机构代码:B2222430-4。法定代表人程代志。被告荆溪镇港头村白头第三生产队,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港头村白头***号。负责人叶立新,职务队长。原告卞丹敏与被告闽侯县荆溪镇港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港头村委会)、荆溪镇港头村白头第三生产队(以下简称白头第三生产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郑鸿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丹敏的委托代理人卞礼和,荆溪镇港头村白头第三生产队的队长叶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侯县荆溪镇港头村村民委员会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丹敏诉称,原告系荆溪镇港头村村民。2014年年底,港头村村委将京台高速土地补偿款下拨至港头村各生产队,由各生产队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本村村民每人应分得土地补偿款2600元,原告作为本村村民,享受村民待遇,履行村民义务。被告二将本应发放给原告的土地补偿款擅自截留,拒不向原告发放,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二协商解决,但被告二至今仍未答复原告。2015年港头村村委又将闽侯职业学校及福州英华学院的土地补偿款下拨至生产队,由各生产队向村民发放,本村村民每人合计享受4585元土地补偿款。被告二依旧未将属于原告的共计4585元土地补偿款发放给原告。原告作为本村村民,应享受相关的土地补偿款待遇,理应由被告按本村村民土地补偿款标准支付给原告2014年、2015年的土地补偿款合计人民币7185元,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发放以上款项,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结婚6年,于2012年生育外孙女,在2013年之前均有向其分配土地补偿款,2014年、2015年没有分配土地补偿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71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荆溪镇港头村白头第三生产队答辩称,卞丹敏系荆溪镇港头村白头三队90后女青年。按照本队村民享受分配分红2012年-2013年田租分红每人口600元;2014年田租分红每人口200元;京台土地补偿费每人2600元;2015年田租分行红每人口414元。西山青苗386元,闽侯职专征地补偿费每人3780元,以上所分款项已由卞礼和户中如数领回,不存在扣留未发。卞丹敏2014年分红前婚嫁。按本队2011年1月12日经全队村民会议通过决议,凡是婚嫁的本队人口不论户口是否迁出,当年起就不享受分红待遇。后来卞丹敏又将出生婴儿户口迁入三队本址,言称招赘娘家。当时按户口薄人口该女婴已经享受领取分红分配了,因卞丹敏入赘手续无一证据,很难分别到底是入赘还是出嫁,所以卞丹敏个人分红未领是事实。现要求卞丹敏出具男到女家的具体证明手续及家庭信息,以代领回当年个人应得的田租及土地补偿费,否则仍按村规民约论,卞丹敏结婚时没有告知生产队,因此在此前予以分红,后知情,就停止发放分红。原告卞丹敏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薄,证明原告系闽侯县荆溪镇港头村白头第三生产队的成员。证据二、白头三队2011年本队各田片租金分红花名册,证据三、白头三队2012-2013年本队各田片租金分红花名册、证据四、白头三队2014年本队各田片租金分红花名册,共同证明在2013年之前原告均有分红,2014年开始没有分红。证据五、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证,证明原告医保、计划生育都是在港头村白头办理的,且原告拥有村民选举权。证据六、证人证言。被告荆溪镇港头村白头第三生产队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分红跟户口没有关系,分红是根据村民共同拟定的分红方案进行分红。只要女儿出嫁,就等于是寄居在村里,不算在分红的名单中。被告荆溪镇港头村白头第三生产队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白头三队责任地集中统一发租村民享受集体资金分红权利的方案》,证明根据方案第二条,因为卞丹敏结婚,不再享受分红,故生产队在得知卞丹敏结婚后,从2014年起停止分红。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其未在上面签字。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证人叶某庭审时证明,该份证据中的签字以及其弟弟的签字都不是他们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卞丹敏系闽侯县荆溪镇港头村白头三队村民。在2014年以前,荆溪镇港头村白头第三生产队有向原告卞丹敏均分红。2014年起,荆溪镇港头村白头第三生产队未向卞丹敏分红。2014年以来,荆溪镇港头村白头第三生产队向村民分红情况如下:2014年田租分红每人口200元;京台土地补偿费每人2600元;2015年田租分红每人口414元。西山青苗386元,闽侯职专征地补偿费每人3780元。合计7380元。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是对全体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补偿,土地共有人共同享有。土地征地款的分配,应由享有村民待遇的村民共同参与分配。原告卞丹敏系闽侯县荆溪镇港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被告闽侯县荆溪镇港头村村民委员会、荆溪镇港头村白头第三生产队分配集体资金分红的时候,依法享有分配权。原告与被告荆溪镇港头村白头第三生产队共同确认,被告卞丹敏未发放的征地补偿款数额为738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荆溪镇港头村白头第三生产队支付其7185元,未超出未发放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在荆溪镇港头村白头第三生产队的村民分红中,田租分红系生产队的土地没有用于集体生产,租给他人收回的租金,故应由生产队负责支付。西山青苗和征地补偿费等是政府拨款到村委会,由村委会负责发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闽侯县荆溪镇港头村村民委员会向其支付所有分红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闽侯县荆溪镇港头村村民委员会对其中西山青苗和征地补偿费合计6766元承担对原告的发放责任。被告闽侯县荆溪镇港头村村民委员会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闽侯县荆溪镇港头村白头第三生产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卞丹敏7185元;二、被告闽侯县荆溪镇港头村村民委员会对第一项款项中的6766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卞丹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以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25元,由被告闽侯县荆溪镇港头村村民委员会、闽侯县荆溪镇港头村白头第三生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桦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