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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陈志高与尹伏初、罗宏伟、吴玥琪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伏初,罗宏伟,吴玥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2执异8号案外人陈志高,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申请执行人尹伏初,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执行人罗宏伟,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执行人吴玥琪,女,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2015年1月12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808-1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吴玥琪名下的车牌号为湘C005**小型汽车进行查封,案外人陈志高以湘C005**小型汽车在查封前已经购买为由,向本案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享有实体权益请求排除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继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海洋、周丽萍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志高称,案外人陈志高于2013年4月30日与被执行人吴玥琪签订了关于湘C005**的《车辆转让协议》,因签订协议时该车在湘潭县农业银行有按揭贷款,而没有及时到车管所过户登记,并双方约定2016年5月银行按揭贷款还完后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从2013年5起银行贷款月供15247.11元由陈志高支付到被执行人吴玥琪在湘潭县农业银行开户的该车按揭账户中。案外人陈志高与吴玥琪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合法、真实、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湘C005**车辆的所有权依法属于申请执行人陈志高所有,请求人民法院对湘C005**车辆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尹伏初称,因申请执行人尹伏初于2015年1月12日诉讼保全已对湘C005**车辆查封,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根据陈志高提供的证据证实2015年1月12前湘C005**小型汽车所还贷情况全部是吴玥琪进行偿还,车辆转让是以实际登记为准,该份转让协议真实性暂且不议,没有变更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还是被执行人吴玥琪。湘C005**小车所有权人系吴玥琪,该车辆在查封时没有抵押登记,也没有变更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陈志高的解除查封与法律事实不符,请法院予以驳回陈志高的申请。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相关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执行人吴玥琪与案外人陈志高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因该车抵押给湘潭县农业银行无法过户登记,除支付该车转让款外,2013年5月至2016年5月剩余银行按揭款全部由案外人陈志高负责偿还。协议签订后,该车实际交付并由案外人陈志高实际占有,案外人陈志高按照协议约定对该车所有银行按揭款清偿完毕。2016年5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吴玥琪到车管所过户时发现车辆已被本院查封无法办理登记,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查封。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申请执行人尹伏初与被执行人罗宏伟、吴玥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保全本院发出(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80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吴玥琪名下的湘C005**小型汽车。因罗宏伟、吴玥琪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诉讼保全查封自动转入执行查封。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案外人陈志高对湘C005**小型汽车支付价款和代为被执行人吴玥琪支付按揭款行为属均可视为支付对价行为,该车已经于2013年5月交付给案外人陈志高,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陈志高取得湘C005**转让物权。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吴玥琪名下湘C005**查封只是活查封,申请执行人尹伏初与被执行人罗宏伟、吴玥琪之间只是债权关系。虽然案外人陈志高对该车的转让没有进行登记,但是申请执行人尹伏初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根据物权优于债权原则,案外人陈志高对湘C005**的物权可以排除申请执行人尹伏初与被执行人罗宏伟、吴玥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陈志高异议成立。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廖继钰审 判 员  向海洋代理审判员  周丽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依凡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