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威海东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高秀云、刘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威海东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高秀云,刘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执异47号异议人(案外人)威海东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徐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敏,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定代表人刘亚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田野,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高秀云。被执行人刘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高秀云、刘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7月4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海名下的威海滨海龙城22号楼525、528号房产,后该案指定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人威海东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查封标的物所有权,请求停止查封、拍卖。该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应由本院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威海东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称,一、涉案房产登记在异议人名下,没有登记在刘海名下;二、刘海与异议人没有真实的商品房买卖意思表示。刘海与异议人签订了2套房产的预售合同,但刘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及首付款,刘海与中国银行威海市中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抵押合同,分别贷款11万元(528室)、9万元(527室),该款项银行打入异议人账户后,刘海又将款项分别取走。后因刘海不能及时还款,萧百成自2013年10月开始替刘海还银行借款,至2014年12月5日还清后,12月8日银行出具了刘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当日刘海与异议人向威海市房管局提交二套房产的合同备案信息注销申请书,因涉案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房管局未予受理。三、即使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因双方自愿解除预售备案合同,刘海对2套房产的请求权已经灭失,该财产不属于刘海的责任财产。综上,异议人主张查封标的物所有权,请求停止查封、拍卖。本院查明,2008年8月22日,刘海与异议人签订了威海滨海龙城22号楼527号房产的预售合同,约定刘海支付定金5万元、首付款57331元之后后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分别支付余款9万元;签订的528号房产的预售合同约定刘海支付定金及首付款之后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分别支付余款11万元。2008年9月1日、10月27日刘海与中国银行威海市中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分别借款11万元(528室)、9万元(527室),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将贷款款项一次性划入异议人账户内。同时刘海、王洪梅夫妇在威海市威海卫公证处办理了二份关于银行借款《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书》,公证证明如果不能偿还借款,贷款人可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抵押物(528、527二套房产)。2014年12月5日还清后,12月8日中国银行威海市中支行出具了刘海夫妇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当日刘海与异议人向威海市房管局提交二套房产的合同备案信息注销申请书,因涉案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房管局未予受理。以上事实有房屋预售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异议人与刘海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刘海应先付清定金、首付款后才能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还清剩余房款,该剩余房款已由贷款银行转入异议人银行账户内,贷款银行出具了刘海还清贷款的证明,异议人主张刘海没有支付购房定金、首付款,按揭贷款由萧百成代其还清既缺乏事实依据,又违背常识惯例,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刘海、王洪梅夫妇在威海市威海卫公证处办理的银行借款《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书》,亦证实刘海能够对涉案房产有处分权,涉案房产已经预售备案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海名下,本院查封处分该被执行人刘海名下的房地产于法有据。综上,异议人关于涉案房地产归其所有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威海东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明强审 判 员 于宝良代理审判员 刘 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琳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