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丽与葫芦岛亿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葫芦岛亿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00402号原告李丽,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博,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亿发置业有限公司(曾用名为葫芦岛市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法定代表人刘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丽诉被告葫芦岛亿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志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柳、赵丽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王静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葫芦岛亿发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亿发·铂金水岸商品房买卖协议》和《退楼期权》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其“铂金水岸”项目X号楼X单元XXXX房间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建筑面积86.76平方米,价款为317,455.00元。原告以按揭形式付款,首付房款167,455.00元,首付款在合同签订当天支付给被告,剩余房款15万元将在交房后办理按揭贷款。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自合同签订后已经过去三年,合同约定的楼盘仅进行了地基建设,停工两年未有任何进展,被告不可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原告支付的首付款被告也不予退还,原告多次找被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亿发铂金水岸商品房买卖协议;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房款167,455.00元,支付原告退楼款33,491.00元,支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167,45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0,141.9元(按6%暂计至起诉日,并要求实际支付至还款日)。被告葫芦岛亿发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不同意退房,公司积极筹建铂金水岸项目,在2017年年底公司保证交付房屋,至于期间的违约金,我公司不推诿、不隐瞒,届时将按约支付。公司愿意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李丽与被告葫芦岛亿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亿发·铂金水岸商品房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坐落于龙港区“铂金水岸”项目X号楼X单元XXXX号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建筑面积86.76平方米,价款为317,455.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首付房款167,455.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将该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双方同时还约定甲方(葫芦岛亿发置业有限公司)预计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乙方(原告)使用。同日,双方还签订了《“退楼期权”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自签订《亿发·铂金水岸商品房买卖协议》之日起满三年时,在三日之内买受人可自愿申请退房。退楼总房款为买受人支付的房款,加上已支付房款20%。至原告起诉之日,该商品房未交付给原告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亿发·铂金水岸商品房买卖协议》、收款收据、《“退楼期权”协议书》、退楼录音及记录、证人证言、房屋预售许可证查询记录、照片等证据材料载卷,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丽与被告葫芦岛亿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亿发·铂金水岸商品房买卖协议》、《“退楼期权”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交付了首付款167,455.00元,被告未能按约定交付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故原告李丽提出解除与被告葫芦岛亿发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亿发.铂金水岸商品房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亿发.铂金水岸商品房买卖协议》应予解除。同时,根据《“退楼期权”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房款167,455.00元,并支付已付房款20%的违约金33,491.00元。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损失确实存在,本院酌定被告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67,4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167,455.00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丽与被告葫芦岛亿发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亿发·铂金水岸商品房买卖协议》;二、被告葫芦岛亿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丽购房款167,455.00元,并支付违约金33,49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67,4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李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80.00元,由原告李丽承担5,580.00元,被告葫芦岛亿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6,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伟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赵丽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