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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6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祝春国与被告韩强、宫本传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春国,韩强,宫本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6849号原告:祝春国,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和龙市。被告:韩强,男,身份不详,住址不详。被告:宫本传,身份不详,地址不详。原告祝春国与被告韩强、宫本传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祝春国诉称:2015年9月8日,被告韩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时,被告宫本传提供保证。被告韩强、宫本传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3%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韩强偿还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3%利息,被告宫本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被告韩强、宫本传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住所等材料,无法识别被告韩强、宫本传,故视为属于法律规定的被告不明确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祝春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50元(原告已预交850元)中,退给原告550元,原告祝春国负担3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风春审判员  李雪英审判员  刘 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雪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