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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8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4日19时许,张兵(已起诉)为索债,指使王猛、曹月飞、刘海满、XX林(均已起诉)至本区南桥镇南港路翠亭小厨饭店向被害人徐某某讨债未果的情况下,采用殴打的方式将被害人徐某某强行拖上车,带至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XXX号三楼伊诺咖啡店内,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言语威吓被害人徐某某进行讨债,限制其人身自由,至次日凌晨1时30分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兵、王猛、曹月飞、刘海满、XX林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宋某某、黄某某、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索要债务,结伙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士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盛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