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8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松与鲍俊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鲍俊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8063号原告张松,居民。被告鲍俊波,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继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松、被告鲍俊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4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约定2016年5月12日还款,借款期内月息2分,如逾期则承担约定利息2倍的违约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144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4%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出具金额为144000元的借据给原告属实,实际借款是100000元。2014年被告向赵岩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赵岩,因被告没钱给付利息和本金,2016年更换条据时赵岩表明实际借款人为原告,故将利息和本金加在一起向原告出具借据,现同意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辩称:被告出示的出借人为赵岩的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额为条据载明的14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部分载明:“借据借款人鲍俊波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张松借到人民币壹拾肆万肆仟元,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现原、被告因借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立有条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时间为2014年,金额为100000元,并出示出借人为赵岩的借条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出具的借条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借人为赵岩的借条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对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2%,逾期则承担双方违约金,因借条中载明的逾期利息约定过高,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调整为月利率2%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俊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松款144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鲍俊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员 张继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佳佳书 记 员 程 玲书 记 员 陶 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