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4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何福盛与黄远荣、曹春燕、谢耀成、刘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福盛,黄远荣,曹春燕,谢耀成,刘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1484号原告何福盛,男,1973年10月22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被告黄远荣,男,1982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曹春燕,女,1990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系被告黄远荣之妻。被告谢耀成,男,1970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刘剑辉,男,1972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何福盛与被告黄远荣、曹春燕、谢耀成、刘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银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福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远荣、曹春燕、谢耀成、刘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福盛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黄远荣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3%,每三个月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谢耀成、刘剑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黄远荣支付利息合计25000元,即支付至2015年10月11日前的利息,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拒绝归还。综上事实,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黄远荣、曹春燕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谢耀成、刘剑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远荣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答辩人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10月11日支付原告利息合计25000元,此后,答辩人于2015年11月21日、2016年2月29日分别转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各4000元,以上合计已支付借款本息33000元,现答辩人无能力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要求分期支付所欠款项。被告曹春燕、谢耀成、刘剑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据》1份,以证明借款金额、借款利息、担保人及担保方式。本院认为,被告黄远荣、曹春燕、谢耀成、刘剑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借据》的真实性、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黄远荣争议焦点:被告黄远荣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支付原告金额多少。原告认为,被告黄远荣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2015年1月15日、2月21日、5月28日、9月2日、11月21日、2016年2月29日通过转账支付原告4500元、45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4000元、4000元,合计25000元。按每季度4500元计算借款利息为付至2015年10月11日止。被告黄远荣认为,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借款后,被告黄远荣至今以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1日(即支付利息合计25000元”,应认定被告黄远荣于2015年10月11日前支付利息25000元。现被告黄远荣提供《存款明细表》,以证明被告黄远荣分别于2015年11月21日、2016年2月21日各支付4000元,以上合计已支付33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黄远荣应当对其借款后已支付33000元给原告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黄远荣仅提供2015年11月21日、2016年2月29日的分别支付4000元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33000元给原告。综上对原告及被告黄远荣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结合原告与被告黄远荣的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21日,被告黄远荣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每三个月支付利息一次,该借款由被告谢耀成、刘剑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至二年。借款后,被告黄远荣支付利息合计25000元给原告。综上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远荣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利息,该款由被告谢耀成、刘剑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远荣、曹春燕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被告黄远荣、曹春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与被告黄远荣、谢耀成、刘剑辉在《借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视为已向各被告催款。原告与被告黄远荣、谢耀成、刘剑辉在《借据》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黄远荣、曹春燕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远荣已支付的2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先抵充利息。被告谢耀成、刘剑辉与原告在《借据》上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据此,被告谢耀成、刘剑辉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耀成、刘剑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债务人黄远荣、曹春燕追偿。被告黄远荣、曹春燕、谢耀成、刘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远荣、曹春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何福盛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谢耀成、刘剑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耀成、刘剑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黄远荣、曹春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617元,由被告黄远荣、曹春燕、谢耀成、刘剑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兰银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兰瑞俊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