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卫小平与范小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卫小平,范小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107、203、303、305室。代表人张雪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洪亮,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忱,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小平。委托代理人陈友春,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小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0时50分许,范小虎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句容市××与北环路路口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卫小平驾驶的苏L×××××号普通摩托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卫小平受伤。卫小平受伤后,到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614.56元,其中范小虎垫���1549.48元。2015年2月17日,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范小虎、卫小平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8月19日,卫小平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及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卫小平因车祸致第一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卫小平误工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60天。卫小平用去鉴定费2360元。2015年9月24日,卫小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12746.28元。审理中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申请对卫小平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卫小平车祸致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高度压缩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用去鉴定费920元。苏L×××××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范��虎,该车在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范小虎为卫小平支付交通费200元,给付卫小平现金3000元。卫小平事故发生前从事瓦工工作。卫小平支付车辆维修费5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卫小平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句容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句容市黄梅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九张、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修理费发票一张、交通费票据若干张、南巷村委会证明一份、证人陈某和证言一份、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提交的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范小虎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一张、用药明细一张、收条一张、交通费票据四张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范小虎驾驶机动车与卫小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卫小平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范小虎、卫小平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予以确认。范小虎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论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以及可替代的医保用药及其价格,故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范小虎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以及给付的现金应当在赔偿款中返还。对卫小平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6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2127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合计102836.56元。因卫小平的总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由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范小虎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以及给付的现金应当在赔偿款中返还。据此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卫小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02836.56元,扣除返还给范小虎垫付的4749.48元,尚应赔偿卫小平7807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范小虎4749.48元。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支持卫小平的误工费不当。一审中卫小平提供证人证言、南巷村委会证明,未提供单位证明、事故发生前后工资��、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其误工费;2、一审法院未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不当;3、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卫小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范小虎辩称: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支付,不应由我负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卫小平误工费是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卫小平在原审中提供了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南巷村民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该《证明》能够反映出卫小平受伤前的工作性质及工资收入等���况,原审法院结合证人证言、受害人受伤前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劳动能力状况等情况,参照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综合确定其合理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不认可卫小平存在误工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认为不应支持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是否需要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上诉人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以及医保范围内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差额,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故对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提出的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由上诉人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和被上诉人范小虎分担诉讼费、鉴定费符合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文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