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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3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义伟、张伟、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义伟,张伟,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939号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吕日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成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潘为朋,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义伟,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张伟,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XX,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义伟、张伟、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为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伟、张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义伟向原告借款一笔金额100000元,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到2014年4月10日,由张伟、XX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现因该笔贷款逾期未归还,被告违约。为维护贷款人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送达,被告张义伟、张伟、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张义伟与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借字(2012)年第026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义伟向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到2014年4月11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张伟、XX与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高保字(2012)年第02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伟、XX对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义伟自2012年4月12日到2014年4月11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人民币195000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告张义伟发放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9.34‰。被告张义伟偿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本金未偿还。2014年4月11日、4月12日被告张义伟由偿还利息8.43元、98元计106.43元。2014年9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发布鲁银监准[2014]389号“山东银监局关于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吕日新等40人任职资格的批复”,该批复第三条载明: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12月23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了工商登记。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义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伟、XX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张义伟向原告借款,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伟、XX系上述借款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转移至原告,且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亦已在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了工商登记,原告作为债权承继人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义伟、张伟、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证据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义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张义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正常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9.34‰自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9.34‰上浮50%,自2014年4月11日计算至判决应付款之日,)。三、被告张伟、XX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在最高额19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伟、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义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义伟、张伟、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