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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049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薛进才,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高钰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进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2年2月登记结婚,1993年3月20日生养一女孩高某某甲(已出嫁),1999年5月18日生养一男孩高某某乙(洋县中学上学)。婚后生活期间,双方性格差异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1997年起,被告外出打工,一直不管其及子女的生活,从不给家里寄钱,致其生活苦难。2013年3月,其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但坚决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致其无奈撤诉。2015年被告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夫妻关系未能改善,被告对原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提出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高某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至18周岁的抚养费27696元;3、婚后共同修建的四间二层砖混结构楼房及厦房二间归原告所有,砖木结构瓦房归被告所有;4、婚后共同债务53786.28元,由被告承担26893.14元;5、被告变卖家中油菜、稻谷所得款9000元,应当分给原告45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辩称,其与原告两次离婚诉讼材料法院已存档,四年来夫妻之间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不能改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某乙由其抚养,原告承担高某某乙至18周岁的抚养费的50%。婚后分家所得砖木结构瓦房一间归其父母所有,婚后共同修建的四间二层砖混结构楼房及厦房二间归其所有。婚后原告所诉的共同债务,其不予承担。婚后变卖家中油菜、稻谷系家里收入,不予分割,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3月15日在洋县马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3月20日生养一女孩高某某甲(现已出嫁),1999年5月18日生养一男孩高某某乙(现在洋县中学上学)。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1997年开始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子女及耕种土地。2013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2015年2月25日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高某某同意离婚,同意小孩高某某乙随原告生活,愿意支付小孩抚养费30000元;对婚后共同修建的四间一层半楼房及厦房二间同意归原告所有,对其它共同财产摩托车、电视机等都表示同意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有向罗某某甲借款11000元、向吴某某借款10000元、向吴某甲借款3000元、欠罗某某乙装热水器及材料款5000元、欠马畅镇安巷村2013年至2015年水费及卫生费等款546.28元、2015年修缮房屋支出21640元、2015年3月份小孩高某某乙在洋县博耕教育高中部学习欠学费2600元,以上共计53786.28元,要求被告承担一半,被告不同意承担。其中原告主张2015年7月房屋漏水先后向他人借款21640元用于修缮屋顶,被告对修缮房屋的事实认可,但认为最多可花费7000元;原告主张2015年3月份小孩高某某乙在洋县博耕教育高中部学习欠学费2600元至今未清偿,被告表示认可。除此之外,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务均不认可。共同财产有四间一层半砖混结构楼房及厦房二间,砖木结构瓦房一间(分家所得),雅马哈摩托车一辆,液晶电视机一台。原告罗某某的个人财产���缝纫机一台。另查明,因高铁修建占用高某某户下自留地0.29亩,其征收补偿费用9570元,已由罗某某领取使用。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5)洋民初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书、(2015)洋民初字第00368号案件庭审笔录、洋县马畅镇安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载卷,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处理不妥,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不能正确对待和化解,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被告从1997年开始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致夫妻关系继续恶化。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未有改善夫妻关系的合意,可见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小孩高某某乙随其生活,被告表示同意,��合高某某乙在洋县中学上学的实际及多年来被告未尽抚养义务致使原告生活困苦的现实状况,本院酌情确定抚养费为25000元。关于婚后的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鉴于被告高某某从1997年起外出打工,特别是近几年很少回家,原告罗某某自行维修房屋并在家居住,高某某不尽丈夫义务及家庭义务,为了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本院确定四间一层半砖混结构楼房及厦房二间、摩托车、电视机归被告罗某某所有;婚后分家所得的砖木结构瓦房归被告高某某所有。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原告罗某某在家耕种土地并供养高某某乙上学,结合本地的经济状况与修缮房屋的事实及小孩欠学费的事实,对其负有债务应当部分支持,本院确定高某某负担共同债务10000元。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罗某某抚养小孩高某某乙并负责供给上学,原告罗某某生活困难,本院酌情确定高某某应一次性给予���某某生活困难帮助费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高某某乙随原告罗某某生活,被告高某某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25000元。三、婚后共同财产四间一层半砖混结构楼房及厦房二间、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归原告罗某某所有;砖木结构瓦房归被告高某某所有。四、被告高某某承担共同债务10000元。五、原告罗某某的个人财产缝纫机一台归原告罗某某所有。六、被告高某某一次性给付罗某某生活困难帮助费25000元。以上被告高某某共计给付原告罗某某人民币6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高钰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炜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