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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常某某、李新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常某某,李新莉,常红波,安某某,宛凤娟,安志稳,安阳县白壁镇辛安中心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22民初192号原告曹某某。法定代理人曹四只,居民。法定代理人张文艳,居民。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新莉,女,1980年5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安阳县白壁镇中东孟辛店村178号。系被告常某某之母。法定代理人常红波,男,成年,汉族,居民。系被告常某某之父。被告李新莉,女,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常某某之母。被告常红波,男,成年,汉族,居民。系被告常某某之父。被告安某某。法定代理人宛凤娟,女,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黄县宋村乡田宋村70号。系被告安某某之母。法定代理人安志稳,男,成年,汉族,居民。系被告安某某之父。被告宛凤娟,女,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安志稳,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安阳县白壁镇辛安中心小学,住所地:。负责人常慧德,职务:校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负责人张利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江玲,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常某某、李新莉、常红波、安某某、宛凤娟、安志稳、安阳县白壁镇辛安中心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某某于2016年6月28日以因案情需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审 判 长  郜红菊审 判 员  靳庆霞人民陪审员  胡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