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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罗成明诉被告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建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成明,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建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699号原告罗成明。被告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继辉,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楚江镇老西门居委会澧阳中路***号。委托代理人田志松,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林平,系该公司花垣县项目部负责人。被告王建兵。原告罗成明诉被告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王建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姝独任审判,书记员张凤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成明、被告佳美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志松、李林平、被告王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成明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进入被告在湖南东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空压站工地做工。当时项目部的王建兵请原告做工,负责所有的木工的制作,原告于2013年8月离场,在做工期间,被告王建兵共通过4次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钱,分别为:2013年4月4日支付15000元;2013年5月8日支付50000元;2013年6月9日支付50000元;2013年8月19日支付30000元。以上四次付款都是从王建兵在花垣县建设银行62×××31账号中转入原告妻子龚德琼建行账号为62×××46的银行账户中。经双方核算欠原告木工工工资捌万壹仟捌佰元整(¥81800.00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王建兵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面写明欠罗木匠工资81800元(在平时生活中大家都叫原告罗木匠)。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相关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合计人民币捌万壹仟捌佰元整(81800.00元)。被告佳美公司辩称,1、原告与佳美公司没有劳动用工或雇佣劳动关系;2、原告与王建兵之间的劳资纠纷,佳美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3、王建兵在东方矿业承包的工程是特殊原因,应东方矿业的要求为便于结算,佳美公司才出具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王建兵与佳美公司无任何关系,既不是佳美公司项目经理也不是佳美公司工作人员。王建兵承包的东方矿业项目工程是自负盈亏的,没有向佳美公司缴纳任何费用。东方矿业支付的工程款仅有部分通过佳美公司账户,大部分是王建兵自己领取的;4、原告与王建兵形成的是劳动佣工关系,应该走劳动仲裁程序。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建兵辩称,欠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原告罗成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以及被告佳美公司、王建兵质证意见与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欠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在王建兵处做工,被告尚欠原告木工工资81800元。被告佳美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该张欠条与被告佳美公司无关。被告王建兵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该张欠条是其出具的。该组证据系被告王建兵出具给原告欠付木工工钱的凭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原告妻子龚德琼银行账户的银行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拟证明佳美公司与王建兵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佳美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不合法,对账单中没有显示为王建兵、龚德琼的账户,也不能证明佳美公司与王建兵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王建兵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佳美公司一致。该组证据系卡号为62×××46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该卡号户主不明确,不能达到原告的待证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证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罗木匠”就是罗成明。被告佳美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中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王建兵质证意见与被告佳美公司一致。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实际生活习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对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花垣县项目部负责人李林平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李林平作证称,应东矿公司的要求,王建兵挂靠在佳美公司,以佳美公司花垣项目部的名义去承建东矿空压站项目。王建兵与佳美公司没有签订内部合同亦没有向佳美公司交纳挂靠费等其他费用。佳美公司未给王建兵下任命书,仅给王建兵承建的项目过账,王建兵在外聘请的民工情况公司不知情,且王建兵承包的项目是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李林平所主张的王建兵与佳美公司没有关系不是事实。被告佳美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所做的工作是在王建兵自己承包的工程中,与佳美公司没有关系。被告王建兵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所做的工作与佳美公司无关。该组证据系被告佳美公司与被告王建兵间借用建筑施工资质关系的事实的陈述,本院依法对该份调查笔录予以认可。本院向湖南东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调取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佳美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所做的工作是在王建兵自己承包的工程中,与佳美公司没有关系。被告王建兵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原、被告均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5日及2013年王建兵借用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资质与湖南东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佳美公司承建湖南东方矿业十五万吨电解锰项目工程,两份合同均约定指派王建兵为佳美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被告佳美公司在该两份合同上盖章,王建兵则在代理人项下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建兵即雇请原告罗成明进入该工程进行木工制作、施工,罗成明则雇请其他民工一起进行工程的木工制作。2013年8月,工程完工后,原告经与王建兵核算,尚欠原告罗成明木工制作款81800元未支付。2014年1月25日,被告王建兵给原告罗成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罗木匠木工工资捌万壹仟捌佰圆整(81800)元”,被告王建兵在该欠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818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案由依法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的招投标、承包、分包及施工、验收均需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王建兵系没有建设工程承建资质的个人,借用佳美公司建筑施工资质与湖南东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王建兵借用佳美公司建筑施工资质与湖南东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王建兵将承建的工程木工制作部分分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罗成明,再由原告罗成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其行为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但经由原告罗成明等人施工完毕后,该工程已交付东矿公司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罗成明可以请求相应的工程价款。经原告罗成明与被告王建兵结算,尚有81800元木工制作款项未支付,并向原告向宗林出具两张欠条。虽欠条上书写的为“罗木匠”,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且原告罗成明持有该欠条原件,被告王建兵于庭审过程中亦认可所欠木工制作款的事实,本院对“罗木匠”即为原告罗成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王建兵应支付原告罗成明81800元木工制作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借资质行为是国家法律严格禁止的行为。佳美公司出借资质,具有明显的过错,且佳美公司作为具有资质的企业法人,其在出借资质时应当清楚并承担其出借资质可能带来的风险和不利法律后果,加强对借用人及其承建工程的监督和管理,减少各项风险和纠纷的发生是其法定职责。而佳美公司未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导致王建兵拖欠木工制作款不能支付,佳美公司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成明人民币81800元,被告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王建兵、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凤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七十一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